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晴晴 」之成年人(下稱「晴晴」)、徐○遠(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趙○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向集團車手收受贓款並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乙○○與「晴晴」、徐○遠、趙○偉及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晚上某時,先後佯裝王品集團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交易系統出錯而溢購禮券,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將7123元匯入甲帳戶。待丙○○匯款後,由徐○遠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士門市,自甲帳戶提領5萬7000元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趙○偉,趙○偉復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之交予「晴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75、155-159頁、本院卷第45、56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徐○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3-36、85-91頁)、證人趙○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59、156-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99頁)、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31-14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徐○遠、趙○偉則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晴晴」、徐○遠、趙○偉及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其於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之指示,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之報酬為車資3
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供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與集團
成員聯繫,我們是利用Telegram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該未扣案之聯繫用手機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徐○遠提領後,復輾轉交
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甲集團之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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