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阮憶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志遠(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而受法院羈押裁定迄今,在母親及妻子多次勸導下,開始自省己身所涉之行為後深感悔悟,於法院審理時多次試圖懺悔,惟因未有適當時機無法陳述本案之原委。如今已願將被告所知部分如實陳述,雖然被告的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甚深,但希望法院可考量被告之母親現在業已66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健康每況愈下,及被告育有8歲女兒,可能會因驟失父親而導致行為偏差等情狀,給予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配偶阮憶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偵訊程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另本件相關證人即共同正犯 蘇世和林孟璋劉煜 等亦經訊問,且經具結,並均獲本院准予具保在外,被告就犯罪情狀均據實陳述,就後續訴訟進行堪信能穩定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與聲請人阮憶婷及被告之母 陳錦雲 同戶同居,被告或為自己所犯過錯服刑以得新生,或為家人及往後給幼女正常家庭生活,被告絕不可能棄置家庭與親人不顧而隻身潛逃在外,應無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慮。另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當以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之,如毫無事實,自不容以推定之方式,遽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羈押對被告人身所為之拘禁、自由之剝奪,其侵擾甚為重大,因此於非有保護國家及社會利益之必要時,斷不可輕易為之,況長期逃亡需要相當資金及人脈,以被告之資歷實無長期逃亡所需之資源,尚難以被告獲判重刑遽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阮憶婷自被告遭羈押後,終日面對被告之母與幼女詢問,不知如何面對,常半夜自睡夢中驚醒哭泣,亦擔憂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在被告面臨如此重刑執行之下,恐難有再全天倫之機會,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自被告羈押後僅靠聲請人阮憶婷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收入,無法支付房貸及汽車貸款,倘再繼續羈押被告,聲請人阮憶婷日後恐面臨家中房子被銀行查封之虞,生活必陷入困境。被告願以保證金具保後,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以取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阮憶婷為被告之配偶,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故其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璋、劉煜、蘇世和之指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復於112年3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再於112年5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在案。
㈡茲被告及聲請人阮憶婷均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本案雖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參以被告於聯繫本案運輸愷他命相關事宜時,指定特定之WickerMe通訊軟體,及要求設定自動刪除對話訊息功能或刪除雙方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璋、蘇世和、劉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躲避司法查緝及欠缺面對司法審判之勇氣,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後續被告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堪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縱被告表示其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向警方定期報到等方法,亦不足作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及聲請人阮憶婷所提及被告之母親、幼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雖值同情,但仍非在斟酌之列,與被告是否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定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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