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原告 熊怡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原告住居所、起訴聲明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於113年9月5日由原告領取,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其他事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7-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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