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港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港晟公司)僱用之 堆高機 司機, 林漢聰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係協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昱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二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漢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二九之一號港晟公司工廠載運貨物,甲○○則駕駛堆高機為之裝載貨物,林漢聰、甲○○二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由林漢聰將大貨車停放於港晟公司工廠前之道路旁,甲○○則駕駛堆高機,堆置貨物停在道路上,並在貨車上搬取貨物裝載至貨車上,致道路之通行面積大部分為大貨車及堆高機佔用,適有 蔡鴻璋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向北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躲不及,撞及堆高機倒地,因左頸動靜脈肌腱神經斷裂(穿刺傷),引發失血性合併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所指情節相符,對於右揭肇事以致被害人蔡鴻璋死亡,並據林漢聰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九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憑按(見相字卷第十七至二二頁)。
二、被害人蔡鴻璋因本件車禍而左頸動靜脈肌腱神經斷裂(穿刺傷),引發失血性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三、二六至三二頁)。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所明定,被告本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甲○○及林漢聰竟均疏未注意,由林漢聰將大貨車擅自停放於港晟公司前之道路旁,由甲○○駕駛堆高機,停放在道路上,並在貨車上搬取裝載貨物,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道路之大部分通行面積已為大貨車及堆高機佔用,使其他人車難以通行致肇事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堆高機及林漢聰駕駛大貨車,佔用道路工作,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可考,益認被告難辭過失之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之原審被告林漢聰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在卷可稽。
四、綜右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陳稱其未具狀上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惟又陳稱:「上訴狀所蓋印章係我老闆蓋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問:你到底有無上訴?答)我有上訴。」、「(問:你以前說沒有上訴印章是老闆蓋的是何意思?答)我當時不知道,後來問老闆說有上訴,我說有上訴就上訴了。」、「(問:老闆替你蓋章上訴是否有告訴你?答)有的。」等語(見本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既已知悉上訴事宜,其老闆為其提起上訴,亦經被告同意,為被告之利益,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五、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港晟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該公司出貨時均由其操作,為甲○○所是認(見相字卷第三頁反面、本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自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於事實欄固認定:「被告係港晟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雖亦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務過失致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再被告為因業務關係,應有較高於常人之注意仍貿然在道路上裝貨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