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而該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此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甲○○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