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9號原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標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變更名稱,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草本機能性飲料代工」採購案等6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作成96年6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60029968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967,36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967,36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相適合:
⑴本件應如何認定並計算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
「履約期間」及應繳付之「代金金額」,對於得標廠商商應否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至關甚鉅,,涉及對人民課予義務或裁罰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構成要件及效果,均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是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率行規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又無法律明確具體授權基礎,顯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原處分遽採為認定及計算標準,即與法律保留原則違背而屬無效。
⑵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
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命令訂定者,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593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因此,特別公課仍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有違比例原則。其課徵之主體、客體、費率及計算方式,均需以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訂定且不得逾必要範圍,始謂合法。本件被告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所持法令依據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但上述規定並未就原住民就業代金課徵目的、對象、額度、費率等明文規定或具體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要不得率為比附,任意創設特別公課之課徵額度且由上開法律之整體關聯性觀察,亦無從得出立法機關有具體授權行政機關對於課徵額度、費率等計算方式得自行創設命令規範之意旨。
⑶次按,政府採購法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截然
有別,二項法律規定之間無從比附援用且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皆非主管原住民福利事務之被告。是以,被告率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逕依內政部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行政機關權責職掌範疇,自屬違法。
⑷參酌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足見本件依政
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計算得標廠商應否僱用原住民時,自應將採購案之特性、實際履行契約之員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等因素一併列入考量,未可一概而論。蓋所謂履約期間,並非指採購契約有效期間,此由文義解釋即可明瞭。是以,廠商得標與招標機關簽訂契約後,雖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但在清償期尚未屆至前,自無履約與否之問題,故廠商實際履約執行之期間,方屬履約期間,不可不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竟逾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文義,創設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皆屬履約期間之規定,擅自規範課徵就業代金之要件,顯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況本件原告執行採購契約辦理代工生產及交貨事務時,履約期間僅有短短數天,與契約有效期間長達數個月以上相較,實不成比例,原處分未見及此,遽為認定,確嫌速斷。又依前開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若不問廠商實際履約之期間,強命得標廠商自採購契約訂約日起即需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則其所僱用之原住民既無從為廠商服勞務,實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意旨相違,亦顯逾必要之範圍,不僅將造成對廠商不公平之現象,扼殺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意願,亦無法提高原住民族就業之比例,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之立法美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持見解,顯與比例原則相牴觸,亦有違平等原則,洵非適法。同時,若採購案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履約執行或實際負責履約之人數未逾1百人,如仍須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並要求廠商按比例僱用原住民或繳付代金,無異限制專業技術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並對相關員工人數眾多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增加成本上之不合理負擔,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反而影響採購之公平及公正,不僅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有違,亦不足以藉此確保原住民之工作權,足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縱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自屬無效規定。
⒉被告漏未考量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其所得利益與負擔僱用
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間權義關係是否相當,且代金無最高額之限制,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之規定,未區分得標廠商參與投標採購案件之採購金額多寡,並考量若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否僱用原住民之計算標準,是否可能造成廠商僱用原住民所需支出之薪資或繳付之代金反而高於參與政府採購所得利益,致形成不公平之情形且現行規定對於廠商繳付代金之金額又無合理最高限額之限制,顯欠公平。
⑵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標得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得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代金,係認定應一併考量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受預算員額限制等情事,但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計算基準確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欠公平一節,卻置而不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駁回訴願,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恣為差別對待,自非適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所收取之系
爭就業代金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萬7,360元並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處分確屬違法且原告請求返還所繳付之原住民就
業代金顯有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6件,經行政院訴願委員函請
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等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該機關(構)確認,並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內之94年1月17日至95年9月30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6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違規事證明確,乃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967,360元,經核並無不當。
⒉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均經立法者詳
加明文規定於本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查「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
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為免國家得以恣意侵害人民之權利,前揭義務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本會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故本件公法義務之對象、課徵方式、目的、範圍,均經立法者詳加明文規定。
⑵另原告所稱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等,未經立
法者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牴觸母法等,有違授權明確性云云。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前開規定均僅就法條文義作技術性、細則性之描述,並未增加課徵代金之範圍、計算方式,承前揭釋字意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姓等一般原理原則。
⒊本件公法義務與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自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
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本會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雇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及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⑵原告起訴主張專業技術人員履約執行或實際標案執行人
員極少,卻以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乙節,惟如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均以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盈餘為基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計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⒋立法者已斟酌事務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亦經訴
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自無悖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係課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常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所為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人為高;再者,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而為私人所無。是以,前者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後者誠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構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是以,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緩衝期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業經立法者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難謂悖於平等原則。訴願決定既已依二者不同之性質,給予不同之評價,於法當無違誤,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義務之履行。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應如何認定並計算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應繳付之「代金金額」,對於得標廠商應否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至關甚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率行規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顯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原處分遽採為認定及計算標準,即與法律保留原則違背而屬無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並未就原住民就業代金課徵目的、對象、額度、費率等明文規定或以命令定之,要不得任意創設特別公課之課徵額度。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計算得標廠商應否僱用原住民時,自應將採購案之特性、實際履行契約之員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等因素一併列入考量,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漏未考量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其所得利益與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間權義關係是否相當,且代金無最高限額之限制,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被告對於各級政府機關等,得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代金,係一併考量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受預算員額限制等情事,但對於原告卻非如此,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均經立法者詳加明文規定於本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公法義務與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自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要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均以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盈餘為基準,並以其差額及履約期間計算應納代金,再由被告就其所繳代金為支應,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後者誠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緩衝期之適用,業經立法者依其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難謂悖於平等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五、查本件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6件,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內之94年1月17日至95年9月30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被告以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6件,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乃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967,360元,於法尚無不合。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
㈡、次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所闡釋明確。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分別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及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㈢、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㈣、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是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並未就原住民就業代金課徵目的、對象、額度、費率等明文規定或具體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逕行規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國內員工總人數應以實際到職日數計算等,委無可採。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比例原則」。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依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的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選擇,故本件並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而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依法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繳納代金係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替代,亦係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方法之一。被告並無裁量或減免代金數額之權限,亦不得以原告獲利與否作為免除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之理由,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亦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應將採購案之特性、實際履行契約之員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等因素一併列入考量,執行採購契約辦理代工生產及交貨事務時,履約期間僅有短短數天,與契約有效期間長達數個月以上相較,實不成比例云云,洵難憑採。
㈥、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僱用足額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均以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盈餘為基準。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職類限制,原告亦得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被告漏未考量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其所得利益與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間權義關係是否相當為由,卸免其依法應負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㈦、再按「(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課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常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人為高。又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而為私人所無,是以,前者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是以,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業經立法者個依其性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原告為私法人,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各級政府機關等採不同之計算基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嫌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是本件原處分既未經本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則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196條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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