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關於「須賠償款項為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款項為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