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五至十七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五至十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十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十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就附表所列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