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峯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劉冠吟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腳踏車已發還劉冠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復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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