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 張采甯 已取回遭竊物品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1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4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92度半咖啡」店內購買奶茶時,趁店員張采甯轉身裝冰塊時,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張采甯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旋即告知隔壁店家老闆娘 陳怡蒨 ,經陳怡蒨騎乘機車沿路尋找,發現江成威並予以質問,江成威遂棄置前揭內有愛心零錢箱之手提袋後逃離,陳怡蒨將前揭內有愛心零錢箱之手提袋交予張采甯,並由張采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采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怡蒨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遭竊之愛心零錢箱照片1張、被害報告單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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