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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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姜德清 被告東銳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低壓配電盤一式,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叁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已於約定日期完成交貨。依約,「買方應於交貨完成後即予給付總貨款之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共計九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竟拒絕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係依買賣關係,而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民法之規定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非票據法規定之百分之六,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依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求逾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起因於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未諳規定請求致逾越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遭駁回,其駁回部分於本案勝敗之關係影響輕微,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