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要旨:
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之薪資,僱用由 林良雄 合法申請來臺看護之菲律賓籍勞工GONZALENSELLENVICENTE,及經由甲○○之居中介紹,雇用 李漢宗 合法申請來臺看護之菲律賓籍勞工BACHNGANVERNADUMPITR二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處所從事雞蛋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分別而依據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訴被告丙○○○○有限公司、乙○○法人之代表人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及被告 林美慧 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在其所指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布、自同月廿三日起生效。依據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對該法人科處第一項之罰鍰或罰金。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而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則不再適用。本件被告三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