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林罡 亦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相對人 謝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王鳳讚、林玉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另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追加被告即其餘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王鳳讚、林玉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26,002元
聲請人支出。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26,002元
相對人支出
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
240,763元
聲請人支出。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
144,458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支出。
總 計
455,120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2,393元
計算式:
455,120×2/3-26,002-144,458-560=132,393
其餘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王鳳讚、林玉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51,707元
計算式:
455,120×1/3=15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