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蘇宏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是否涉有誹謗犯行,依被告之認知既有可議,而無從完全排除,不論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誤解或對於部分事實之瞭解有所出入,然均與渠明知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委任蘇宏文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構成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檢察官應翔實調查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對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受
僱人 夏瑋 ,曾以該公司發言人身分對媒體發言之事實,已然知悉,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⒉被告是否對於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全球公司名義對
媒體所發「新聞稿」之內容(非道歉啟事之內容,依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顯已將二者混淆),係經其同意及知悉,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倘被告早已知悉夏瑋有以該公司發言人身分對媒體為發言之事實,以及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該公司名義所發「新聞稿」內容係經其同意之事實,竟而虛偽否認前開其早已知悉之事實,為挾怨報復及打擊告訴人之名譽,虛構事實濫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誣告罪責。但檢察官顯然未針對上開所述部分詳查,卻逕行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同意「道歉啟事」內容云云,以及片面採信與被告(擔任全球公司之董事長)關係密切之受僱總經理 王孝慈 、總經理特別助理 徐宏彰 ,以及委任律師 陳佳瑤 之證言,就告訴人所舉事證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於法自有不合。
㈡被告是否對於該公司受僱人夏瑋,曾以該公司發言人身分對
媒體發言之事實,已然知悉,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清楚查明「被告夏瑋確有為告訴人之發言人,且有對外發言表達公司事務之權利,業據被告夏瑋一再陳明,核伊所辯,亦與有伊所提TaipeiTimes、東方日報之報導內容為證,且有國立成功大學中華工程師學會學生分會立感謝狀所載內容相符,就此質之告訴人,雖仍稱伊並無發言之權利,然亦自承告證二所附之對外說明稿確係被告夏瑋所為對外足資代表告訴人公司立場之發言,足見被告所辯具有對外代表告訴人發言之權利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事。」,以及「參酌當今社會上設有公關經理之公司行號,其所為平日對外代表公司與外界媒體發言之人,亦均係公關經理之責,且所發言多係依公司較高層級人士之指示所為,是被告於道歉啟事上所稱係告訴人公司之公關經理兼發言人,所為發言係受公司高層指示等語,實與社會常情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亦明揭「本件被告夏瑋確為聲請人公司就相關事務有實際發言權限之人,並曾對外發言表達公司對相關事務之立場,有TaipeiTimes、東方日報之報導及國立成功大學中華工程師學會學生分會所立感謝狀為證,原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對告證二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對外說明稿,亦稱「係由被告夏瑋具名發表,可以對外代表公司之立場等語,足見被告夏瑋所辯具有對外代表告訴人發言之權限等情,尚非無據」。
⒉次查,告訴人亦清楚舉出媒體報導夏瑋係全球公司「公關
部經理兼發言人」或「發言人」之事實,甚且舉出於連被告所經營之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網站,其網站對外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亦明白揭示「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發言人夏瑋分析」等語。
⒊再查,證人夏瑋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明
白證稱其對媒體發言有使用發言人之名義,而其相關媒體報導亦經事後列印保存,呈交予被告即負責人甲○○及證人王孝慈,渠等均未曾明令要求伊不得再使用發言人名義等語。抑且根據告訴人所提證據,證人王孝慈於任職該公司四年餘期間內,並無任何媒體記載伊為該公司發言人之事證,被告亦未提出證人王孝慈有以發言人職稱對外發言之積極證據,反觀證人夏瑋則有相當數量之媒體記載伊為發言人之事證,證人夏瑋所言,自堪採信。
⒋以上事證,俱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該公司出具之新聞稿或舉行之記者會,夏瑋確有以「公關部經理兼發言人」或「發言人」對媒體發表之事實,被告既係該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夏瑋一年以來,以發言人名義對外發言之新聞報導不僅未予澄清或更正,亦無要求或禁止夏瑋不得繼續使用該名義,客觀上,足使任何媒體或第三人認為夏瑋確有代表前開公司對外為發言人之權限,甚且被告於庭訊時亦自承夏瑋所為對外所言足資代表被告公司立場之發言,檢察官卻以被告所辯稱公司之發言人為總經理王孝慈兼任(惟證人王孝慈庭訊時稱:公司並無設立發言人之職務),夏瑋確非擔任發言人職務,完全忽略被告公司明示(其公司網站記載)或默許(所有告訴人所提供媒體之諸多報導)夏瑋為公司發言人之事實或行使發言人權限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甲○○否認夏瑋為公司發言人之捏造事實確非無疑,與上開事證顯然有違,其調查未臻翔實,顯而易見,自有不當。
㈢被告是否對於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該公司名義對媒體
所發「新聞稿」之內容,已經其同意及知悉,即如夏瑋所言之「出於公司高層口頭指示」,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⒈查證人夏瑋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證
稱伊當時所發之系爭聲明稿,確係「出於公司高層口頭指示」,伊任職期間,新聞稿草擬內容皆會事先呈負責人及總經理批示,系爭聲明稿即是經負責人即被告修改確認後始行發布,負責人已批示之文稿,其他人不敢更改云云。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夏瑋
與告訴人和解之道歉啟事所稱聲明稿內容係「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乙節,純屬夏瑋之個人行為,該聲明稿伊雖看過,不過伊看過之內容並無有損告訴人公司商譽之不當言論,該文字確係夏瑋事後自行增列,而該聲明稿發出之翌日當媒體來電訪問時,伊也甚感驚訝等語,顯與證人夏瑋所述上開事實有違。按證人夏瑋所言,應係符合一般公司之文件簽核程序,衡之常情,實無可能發生員工對於負責人已簽核確認之對外文稿內容,事後擅自增補修改之情形。即便被告事後始知悉證人夏瑋擅自增加系爭聲明稿原無之不實言論,但當記者訪問其看法時,被告為何未予立即更正或澄清?或事後以證人夏瑋擅自於系爭聲明稿增加其不知情之不實言論而予內部懲處?更於事後告訴人以夏瑋之不實言論提出告訴,被告反為夏瑋聘請辯護律師即陳佳瑤律師?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聲明稿之內容實自始知情,證人夏瑋所言該新聞稿係「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一節誠屬可信。然檢察官並未就本項爭點,亦即夏瑋道歉啟事所述「道歉人夏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職責所在,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向媒體傳佈聲明稿乙則...」之事實,是否為被告閱後同意發布,檢察官並未就上開事證調查翔實,即張冠李戴誤以系爭道歉啟事內容係證人夏瑋於離職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道歉啟事之內容未經公司任何人之同意,被告亦未同意,率斷認定被告所言洵堪採信云云。惟本項爭點係被告對聲明稿之內容是否為其所明知,意即是否如夏瑋所言,該聲明稿內容係「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其與夏瑋嗣後因本聲明稿內容與告訴人和解所刊登之道歉啟事,被告是否同意,實屬二事,蓋被告係以該道歉啟事內容損及該公司商譽,故而未予同意夏瑋據該內容為和解道歉,惟若該道歉啟事所陳內容,係屬真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事後以其未同意該刊登內容,進而挾怨報復濫訴,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明知所訴為虛偽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檢察官未予區辨即遽下論斷,自屬不當。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衹因缺乏積極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全球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一○四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四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該公司之公關部經理兼發言人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日,向各媒體發送內容不實之聲明稿,造成一○四公司之聲譽受損,因而對夏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夏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在網站上刊登經被告同意之道歉啟事一文。詎被告竟以夏瑋並非全球公司發言人,卻製作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交由告訴人刊載散布於一○四公司網頁上,對夏瑋及告訴人另提妨害名譽告訴,嗣為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夏瑋確非全球公
司之發言人,公司發言人係總經理王孝慈,夏瑋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遂應告訴人要求在一○四公司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一文,但當時伊即對於道歉啟事內所載「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等語不表同意,因公司從未授權夏瑋為任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前開道歉啟事係告訴人所製作,事前未經伊同意即交由夏瑋刊載,因此才對夏瑋及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
㈣被告是否對於全球公司受僱人夏瑋,曾以該公司發言人身分
對媒體發言之事實,已然知悉,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遭被告指訴妨害名譽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
⒉然關於夏瑋是否係全球公司之發言人一節,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質之證人王孝慈結證稱:其曾擔任全球公司總經理四年,當時公司對外發言由總經理負責,並未另設發言人一職,夏瑋係公關部人員,負責辦活動、記者會,其從未看過道歉啟事之內容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證人徐宏彰於偵查中亦結證陳:渠曾任王孝慈之特別助理,亦係夏瑋之直接主管,當時被告表示公司事務由總經理對外發言,總經理另授權渠亦可對外發言,夏瑋並非公司之發言人,是媒體報導自行認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證人夏瑋復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曾任全球公司公關部經理,當時公司確未設發言人職務,總經理較少對外發言,通常指派伊對記者發言,如有重大新聞發布,,伊會請示總經理,看由伊或是總經理本人對外說明,記者將伊寫成係公司發言人非伊所授意,但公司亦未要求媒體更改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十一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互核相符。
⒊雖告訴人提出卷附網站搜尋資料,指出相關媒體報導多以
夏瑋係全球公司所經營之「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發言人稱之,但另由被告自Google網站上所搜尋之卷附新聞資料觀之(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亦有多數報導僅稱夏瑋是「一一一一人力銀行」公關部經理,而未提及發言人之頭銜,證人王孝慈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媒體報導之內容,公司不會去指正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十一頁),顯見夏瑋是否係全球公司之發言人確非無疑,自不得徒憑媒體之報導率認全球公司之發言人為夏瑋。
⒋綜上,被告所指夏瑋並非公司發言人一節,自與單純捏造
不實事項者有別,亦難認被告明知夏瑋以發言人身分,對媒體發言,而虛偽否認此事。
㈤被告是否對於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該公司名義對媒體
所發「新聞稿」之內容,已經其同意及知悉,即如夏瑋所言之「出於公司高層口頭指示」,卻事後虛偽否認此一事實部分:
⒈夏瑋提供被告觀覽之新聞稿內容僅見反駁一○四公司之問
卷係採一○四公司已關閉之履歷表,因此獲得調查結果顯然有所謬誤,一○四卻以此謬誤作為詆毀一一一一人力銀行之聲明,並無人力銀行為一一一一專用,一○四公司不得使用等字眼,且夏瑋所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提及「承公司高層口頭指示」等語,事前即不表同意,並要求夏瑋先行確認公司高層所指何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⒉證人陳佳瑤律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檢察官有勸諭和
解,告訴人也有要求全球公司依照所擬之聲明稿刊登在網頁上公開道歉,但是被告表示不同意,因為被告說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九十七頁)。證人徐宏彰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夏瑋曾因針對告訴人涉及侵權之聲明遭告訴人控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開公司後,才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即係刊登道歉啟事,但該道歉啟事之內容未經公司任何人之同意,被告亦未同意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再參以證人陳佳瑤律師於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傳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人所草擬原始道歉啟事係載明:「道歉人夏瑋是一一一一人力銀行公關部經理兼發言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職責所在,承公司高層總經理王孝慈口頭指示,向媒體傳佈聲明稿乙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頁)(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及夏瑋所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益證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夏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中記載關於人力銀行為一一一一專用,一○四公司不得使用等語,應非子虛。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灣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