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聲請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美國政府已於93年6月5日正式向世界關務組織(WCO)聲請對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進行解釋,WCO並已將該議題列入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召開之第33屆會議議程中,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訴訟程序,俟WCO作成裁決後,再付審理及判決,以免發生判決結果與WCO解釋相牴觸之情況云云。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5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㈠裁判以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㈡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與普通法院有異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㈢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民事訴訟法第181條)㈣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前(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等事由為限。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持之理由,與上開法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無一相符。況上訴人對本件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是本件自無停止本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