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15號原告甲○○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中華民國在臺灣統治當局代表人 陳水扁 (總統)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由訴外人 謝聰敏 即被告之國策顧問,為促進台灣和吐瓦魯組成邦聯國使台灣得以恢復任命常駐聯合國常任代表之權利,以被告官方正式名義依法正式委任;因美國總統小布希公開譴責台灣總統陳水扁企圖透過和吐瓦魯組成邦聯而引起改變主權現狀之虞,原告遂展開公民投票議題研究,並於2004年1月11日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台灣當局高層,包括民進黨立法委員 蔡煌瑯 、被告、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等單位;嗣被告於2004年1月18日公布與原告研究內容相似之聲明,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著作權費用,惟經被告拒絕所請等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以職權承諾之民法規定之委任事項報酬即外交事務研究顧問費,核其起訴請求支付委任報酬之性質係屬民事糾葛,乃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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