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前雖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亦依上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46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號限期命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然其未為,嗣經聲請人再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93號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
206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第1107號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聲字第154號限期起訴卷、95年度聲字第293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且本件聲請人前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固係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然上揭假扣押裁定既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後,因相對人未提本案訴訟,經聲請人再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號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且聲請人復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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