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年書記官林嘉萍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街四十七之二號水餃店之負責人,明知 李建珠 係依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李建珠在其經營之前開水餃店從事包鍋貼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經營之上開水餃店內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