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對於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聲字第35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94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查詢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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