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係關於證據之保全,以利行政訴訟程序之公平鑑定,資為公平審理之參考。原法院應依保全程序之規定審理,卻以無關之試卷重行評閱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與保全事項無關,於法不合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舉辦93年公務人員海岸巡防人員三等特種考試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考試,不服「船用電機與自動控制」一科之評定分數過低致不獲錄取,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法院以93年訴字第4045號審理中。嗣以相對人保管試卷1年後依法得銷毀,該科全部考卷已保存將屆1年,恐有被銷毀之虞,聲請予以保全,以利行政訴訟程序之鑑定及公平公正之審理。然而抗告人並不能就其保全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一節,為必要之釋明,聲請即難准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按聲請證據保全,在利於將來之訴訟,須有保全之必要始應准許。例如,訴訟已繫屬,須非可依通常聲明證據之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或有急迫情事者,始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有保全之必要,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之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查原裁定說明重行評閱試卷之規定,僅在於指出抗告人未經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以抗告人未為必要之釋明而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即係依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抗告意旨指為未依保全程序之規定審理,容屬誤會。又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乃終結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根據,抗告意旨指為與保全事項無關,於法不合,亦屬誤會。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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