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日昇 於民國97年初至同年5月10日竊取原告公司之材料變賣,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8,737元之損害;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迄今尚欠3萬4,37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1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及薪資預借簽收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萬3,114元(即55萬8,737元+3萬4,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1第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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