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律師
主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明水路526巷與敬業三路161巷口時,明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莊智鴻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處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前開路口,仍貿然往前通過該路口;而莊智鴻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左方車須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自其右前方進入路口,仍貿然往前直行,肇致兩車發生撞擊,甲○○○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莊智鴻則受有右肘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二人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為審理。而甲○○○於98年1月5日本院審理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被告莊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稱:「當時我騎在一條不知道路名的路上要去明水路,莊智鴻就往左邊撞過來。(後改稱:我當時騎在敬業三路162巷直走要往明水路的方向),走到第二個巷口我就停下來先看右邊再看左邊,莊智鴻是從我的左邊騎過來,他就從我後輪撞下去啊!」、「我的前輪已經快要碰到對面的斑馬線了」、「(檢察官問:為什麼妳確定刮痕是莊智鴻的?)因為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停在轉角欄杆旁,我的機車是計程車司機幫我牽起來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現場照片所示的機車位置並不是原來的情況?)對,後來我上救護車後,案發現場沒人了,然後機車就被人家挪成這樣子」、「(檢察官問:你覺得現場機車被移動過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那沒有煞車痕,那條滑行線是莊智鴻的,是很重要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在路口有先停下來這件事情你覺得是不是也很重要?)對,很重要,遠遠的我就有在看」等不實陳述(見審判筆錄第2、4、7、8頁),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前案承審法官發覺甲○○○之前揭證述,均與前案其他證人 黃冠錦 、被告莊智鴻等就上開事項之證述大相逕庭,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而查悉上情,故而不採信其證詞,仍認莊智鴻、甲○○○均犯過失傷害罪,為有罪之判決,嗣莊智鴻、甲○○○均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甲○○○有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為緩刑宣告而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2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98年1月5日之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未減速慢行,致進入路口後與莊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撞擊,被告之機車並於倒地後滑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97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冠錦於前案之證詞、前案被告莊智鴻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脫免其個人過失傷害罪責,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知所悔悟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原為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因一時情急,為圖免其個人罪責,即於本院前案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