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乃夫妻關係,兩造婚後約定以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詎被告婚後不安於室,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原告屢以勸諫,被告非惟未予悔改,反而變本加厲,進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前開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此擅自離家之舉,已屬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同時已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無以為繼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四月間會離家,是因為與原告就生意、及婚姻態度上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有外遇。離家後亦常會回家探視家中及市場生意之情況是否正常。現今仍希望維持婚姻,同時藉由時間來解決兩造間之歧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闡釋甚詳。是以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既難謂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准與被告離婚,應否准許?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部分,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有無外遇之事實?而就原告所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是否已足以認定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另同條第二項之主張有無理由,爭點即應為就原告離去住所,迄今未歸,是否已構成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之部分: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初,即因外遇而離家出走之事實,雖據原告提
出照片二紙欲實其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其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家之事實,惟否認有外遇情事。另原告除前開二紙照片外,已自承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參酌被告究有無外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雖有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唱歌作樂,並拍照留念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衡諸社會常情,正常朋友間之交往,於不同之社交場合予以攝影留念,事屬恆有且屢見不鮮,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與其他女子在公開場合一同唱歌並拍照之舉,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已因外遇而離家遺棄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與原告就生意及婚姻態度上有所衝突,進而發生口角方暫時
離家,其間亦經常回家探視家中情形及市場蔬果生意之運作是否正常等語,參諸原告於本院庭訊時,自承: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實有回家,雖不知道被告離家後居住於何處,惟被告有透過朋友告知其目前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五頁);另證人即與兩造往來之廠商 葉順有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知悉被告在離家期間曾有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三十四頁)。足證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離去上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住所,惟仍不定時返回前開住處探視。果被告確有惡意遺棄被告之意,當無庸多此一舉而於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後,再予返回探視;同時透過友人告知原告其工作之現況。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堪採信。被告應係與原告在共同生活之際,因偶發意見衝突,單純暫時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而難謂為惡意。依前開論述,即與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
⑶綜上,原告或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外遇之情而有遺棄之惡意及事實;或因被告僅
係因夫妻間共同生活中無法避免之偶發衝突而暫予分居,並無遺棄之惡意,此部分主張准予被告離婚,即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⑴被告係因與原告偶發口角之故,暫時離家而不履行與被告之同居義務,並非惡意
遺棄,已如前述。然此是否另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須以同條第一項十款要件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始謂相當,本件原告除主張前述兩造暫時分居之事實外,並無其他重大事由之事實上主張。而此部分既非被告惡意遺棄之舉,在無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執此提起離婚之訴,本即不能准許。
⑵縱單由兩造分居之現況,兩造是否已達於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亦值斟酌。
如前所述,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需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失維持婚姻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需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依社會通念,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表示仍希望維持婚姻(見本院卷三十一頁);又其既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方離去共同生活之處所,離家期間亦不定期、間歇性地返回前開住處探視,佐以兩造分居之時間,迄今僅半年餘,依通常觀念,尚難認目前兩造間已生無法回復婚姻本質即和諧共同生活之破綻,同時亦不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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