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94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7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只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7月1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6之6號遭人竊取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伊並於翌日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 嗣伊 於94年7月4日由金門出境前往大陸洽談商務迄同年8月22日始由大陸返回金門,不可能於斯時吸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採檢尿液,足見本件實係遭人持伊失竊之證件冒名應訊所致,乃原裁定認伊施用毒品,自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指其於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證件及於94年7月4日迄同年8月22日至大陸洽談商務,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護照、台胞證可資佐證,而依入出境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確於94年7月4日自金門出境,並於同年8月22日由金門入境,有該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觀其於同年7月1日因掛失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筆錄、通知書上之簽名顯然不符,足認其所言非虛,則94年7月25日為警逮護並採集尿液者,是否為被告本人,非無疑義。原審未為詳查,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無誤,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被告權益,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