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亞力山大健康俱樂部」(下稱亞力山大俱樂部),見甲○○所使用之置物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置物櫃之皮包,竊得甲○○身分證、駕照、健保IC卡各一枚、金融卡二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以上物品均未扣案)及OKWAP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七時五十九分許止,在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信用卡三枚,分別向漢神百貨刷卡三次,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九萬七千九百元之物,使漢神百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同意予以刷卡並交付電子簽帳單,由乙○○於屬私文書之電子式簽帳單上,分別在各該簽帳單上冒偽甲○○之名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再持以交付前揭店員核對(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大眾銀行之簽帳單一紙,因特約商店作業人員誤將之交予乙○○,其後已遭乙○○將之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漢神百貨、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俟乙○○詐得前開商品後,旋將上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棄置水溝內,另將上開OKWAP行動電話一支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FB室居所內,預備留供己用。嗣因甲○○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發現皮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知已遭盜刷,經警調閱亞力山大俱樂部監視錄影帶查證後,始循線在乙○○前開居所內起獲上開OKWAP行動電話一支,並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邱志新 於警詢中之證詞附卷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三紙、附件編號一、三之簽帳單影本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93)聯卡會計字第四八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並交予特約商店業者,係表示其為被害人甲○○本人親自刷卡消費,是該簽帳單兼含帳單及收據之性質,其性質上為私文書,又被告將上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時,則已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復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甲○○署名二枚,係被告冒偽被害人甲○○之名所偽簽,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甲○○署名一枚,雖同為被告冒名偽簽,然已因被告將該簽帳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發卡銀行│購買貨品及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三年│中國信託銀行│LV皮包一只,價│簽帳單未扣案│││七月十六││值二萬八千七百元││││日晚上七││││││點五十一││││││分││││├───┼─────┼───────┼────────┼──────┤│二│九十三年│大眾商業銀行│LV皮包一只,價│簽帳單已滅失│││七月十六││值二萬八千七百元││││日晚上七││││││點五十一││││││分││││├───┼─────┼───────┼────────┼──────┤│三│九十三年│台新商業銀行│香奈兒皮包一只,│簽帳單未扣案│││七月十六││價值四萬零五百元││││日晚上七││││││點五十九││││││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