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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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七計付(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墊付國內票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付(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新上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日、四月六日出具借據,動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金金額,合計四百七十萬元。詎新上公司於借款後,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借款,分別繳付本息或利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新上公司、甲○○、丁○○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新上公司、甲○○、丁○○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益徵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準此,被告新上公司、甲○○、丙○○、丁○○既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54附表:
┌─┬────┬────┬─────┬────────┬────┬────────────────────────────┐│編│求償本金│原貸本金│借用人│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號│││連帶保證人││週年利率││├─┼────┼────┼─────┼────────┼────┼────────────────────────────┤│一│五十九萬│二百萬元│新上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百分之八│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三千四百││甲○○│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點二七│,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零七元││丙○○│止││之二十。│││││丁○○││││├─┼────┼────┼─────┼────────┼────┼────────────────────────────┤│二│八十八萬│一百九十│新上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二千九百│萬元│甲○○│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點八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四十元││丙○○│││十。│││││丁○○││││├─┼────┼────┼─────┼────────┼────┼────────────────────────────┤│三│二十一萬│九十萬元│新上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四千四百││甲○○│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點八三│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五十三元││丙○○│││。│││││丁○○││││├─┼────┼────┼─────┼────────┼────┼────────────────────────────┤│四│一百九十│一百九十│新上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六│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萬元│萬元│甲○○│日起至清償日止│點八三│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