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4日已到案且當日經法官收押,因此保證金應該不需沒收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逕命具保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17條規定執行羈押,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95年1月26日以前開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裁定沒入,該裁定於同年3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於同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同年3月4日經通緝到案,同日經值日法官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裁定予以羈押,有押票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該日經執行羈押,依上開規定,具保之責任即免除,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