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燕』之大陸人士之介紹」應更正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印』之大陸人士之介紹」、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機場安全人員對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事實,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其持用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台非法打工、犯罪手段、方法、非法入境及持用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對於我入出國及戶政之管理影響甚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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