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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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時被告駕駛之957-JZF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 陳徐桃妹 駕駛之029-JES號重型機車,有證人陳徐桃妹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無法安全駕駛。被告因肇本件車禍,致陳徐桃妹受傷,有陳徐桃妹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陳徐桃妹附載之其孫 吳朝翔 亦受有傷害,有陳徐桃妹於偵訊時之供詞可憑,被告於警、偵訊亦自承有致對方車上之二人受傷。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於本件已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其他用路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陳贊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陳徐桃妹騎乘並搭載乘客吳朝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徐桃妹及吳朝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贊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徐桃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