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源淵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4罐及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道○號○路行駛而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黃源淵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7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我行我素,更盟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5MG/L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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