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方溪良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零玖佰元及其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整個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中,指上訴人僅付二十萬元,訴求上訴應給付二百萬元。却於訴訟中自認:合約金三十萬元支票已兌現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尾期款之請款單上僅如數請求二十萬元。可知其所指整個工程完成上訴人僅付二十萬元尚欠二百萬元,顯然失實,極端之矛盾。
(二)茲將工程款付款情形列表說明者:⒈合約成立時應付三00、000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付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期支票已兌現(編號⑴)為被上訴人所自認。⒉鋼骨工程款應付款九00、000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預借三分之一即三00、000元付現金,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編號⑵)。九十年八月八日預借三00、000元由被上訴人簽來本票,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當可抵充工程款(編號⑶)。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領取完成鋼骨三分之二部分之工程款現金六00、000元(編號⑷)。即此期工程款九0
0、000元均以現金支付,並以本票預借之三00、000元應移歸第三項鋼板工程款。⒊鋼板工程款八00、000元中,以第二項本票預借之三00、000元抵充外,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支票三00、000元(退票後換簽本票三張各一00、000元計三00、000元,被裁定強制執行)又簽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支票一00、000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一
00、000元均退票。⒋驗收尾款應付二00、000元即簽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支票二00、000元退票。
(三)依上述付款情形而觀,被上訴人取去工程款一、五00、000元鑿鑿有據。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承認收取現金,豈容空言推翻?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工程,寧有向上訴人取票,應無反而簽票付給上訴人之理?其於未到請款期先簽出本票預借工程款,乃天經地義之事,焉容空言否認?否則試問其簽出本票究何原因?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明載向上訴人借款,豈有反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付利息之事?為此被上訴人所否之事項均屬矛盾之主張,不足以採取。被上訴人為矛盾之否認,而就第三、四項工程款所付支票(退票)移花接木指為第二項鋼骨部分工程款之支付,牛頭不對馬嘴,造成起訴狀所載之矛盾出現,何等之可笑?
(四)按以被上訴人領到第項合約款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為開工起算日始合理(合約書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付鋼骨完成款時,尚有超付三00、000元之情事。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一百三十工作天,已超過應為工作天七十天遲延六十天(以後之遲延部分,因上訴人有付款遲延,互不能主張),依約每天六千元計算違約金共計三十六萬元,應於本訴聲明與應付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遲延,引起上訴人對工程主人 何忠政 亦發生遲延。對此部分如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應求償於被上訴人負責。何忠政既免除此部分之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必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僅追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延之違約責任。
(五)總而上訴人對本工程已付去一、五七九、一00元及可抵銷遲延違約金三六0、000元,尚欠二六0、九00元而已。原審不察,認定上訴人僅付三七七、一00元,判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八二二、九00元,未免過於離譜。
(六)按文書經本人親自簽名者發生效力(民法第三條)。被上訴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親自簽名(九十年七月一日部分卅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六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並且兩次所支前者係鋼骨工程款九十萬元中之三分之一預支卅萬元。後者係完成三分之二部分六十萬元。付款原因與應付時間符合契約所約定,自不容空言否認未收到。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工程款預借卅萬元以現金支付,雖未經未填寫傳票,但由被上訴人交來其所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期三十萬元本票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預借三十萬元時,怕不施工簽出為保證云云。按被上訴人係工程承包人,寧有向上訴人收取支票或現金,殊無向上訴人反付現金或票據之理。既為預借工程款,祇有不再領,自無反為退還之理。所辯極端之矛盾顯然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重新整理所作「工程款付款明細表」上,被上訴人於合約金三十萬元支票兌現,收取鋼骨工程款兩次共九十萬元,又預借現金三十萬元,另借二千元(被上訴人自認收到、辯解為代付於第三人利息),上訴人代墊退票款一萬七千一百元,抵充工程主人墊款六萬元,總共對本工程已取去一、五七九、一00元。此外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違約金三十六萬元,故上訴人尚欠二十六萬九百元洵屬正確。
(九)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因上訴人簽給支票退票,致工程遲延,是取上訴人所付久款始得進行工程。為何整個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中,僅承認收到票款三十萬元(起訴狀指僅收二十萬元更離譜)能得完成工程?未免過於不合邏輯?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孰為正確?誰之主張矛盾不可採?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猶不足以採取而其空言否認却有證據力乎?
(十)被上訴人於合約書上簽收支票計一百五十萬元,就中僅三十萬元兌現,一百二十萬元退票。上訴人並非以所簽之支票主張為付款之證據,是以實際付款之憑證為付款之依據。其為付款之依據及被上訴人簽收票據退票情形,於「工程款付款明細表」上記載明確,毫無矛盾之處?焉可不予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明細一:上訴人甲○○所付之合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支票,於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跳票,經不斷催討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退補兌現。被上訴人因此覺得若繼續施工,恐怕之後無法收到其後之工程款,隨即提出終止合約及工程。但上訴人屢次拜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又經地主何忠政協調、又至被上訴人工廠向工人保證不再跳票、一定領得到工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再跳票則隨即終止合約及工程,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繼續施工。
(二)明細二:鋼骨完成之九十萬元款項:⑴九十年七月一日參拾萬元,上訴人指稱係付現,實是支票,且亦經於到期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提示並未兌現。⑵九十年八月八日預借三十萬元,根本就是子虛烏有,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票係因上訴人在我於九十年七月一日。⒈收取支票後怕被上訴人不繼續施工。要求簽署本票作為保證繼續施工於完工後無條件退還,但至今未見退還卻拿來當成付款之憑證。⑶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亦無付現六十萬元之事。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取之參拾萬元支票,於到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退票,經催討後換成三張各十萬元本票,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票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取之二張共參拾萬元支票,其中一張貳拾萬元支票於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退票,另外一張拾萬元支票於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票。
(三)明細三及明細四:鋼板完成時之八十萬元及驗收完畢之二十萬元款項根本就未收取,因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完畢時避不見面,無法收取款項。被上訴人每次收款,均都會在上訴人之合約書上簽收日期及項目。
(四)被上訴人每次收款,均都會在上訴人之合約書上簽收日期及項目。上訴人所列舉工程付款情形表,對照合約書上之收款明細,便可看出互相矛盾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委請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廠房H型鋼骨結構及彩色鋼板工程施工,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惟上訴人至今僅支付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即合約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代買水泥款一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向地主預支工程款六萬元),餘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屆期均無法兌現,尚積欠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前開承攬契約內容、總工程款及工程已驗收完畢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上訴人自合約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合約前金三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一日給付預借現金三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發本票給付預借金三十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工程款現金六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代墊一萬七千一百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借款二千元現金、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地主代墊之工程款六萬元),尚欠六十二萬零九百元而已。且依兩造前開承攬契約第八項定有:
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共計七十工作天內完工(第一期工程二十工作天,第二期工程五十工作天),第十一項罰則定有:每一單元工程工作進度每延一天扣六千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合約後延五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開工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全部完工,總工作天二百五十五天扣除約定工作天七十天,遲延達一百八十五天,每天六千元計算違約金,共計一百一十萬元,應與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另抗辯可抵銷之遲延違約金為三十六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二十六萬零九百元而已。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訂定連工帶料工程發包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新建廠房H型鋼骨結構及彩色鋼板工程,工程總價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合約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前金,鋼骨完成時給付九十萬元,鋼板完成時給付八十萬元,驗收完畢時給付二十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兩造所提連工帶料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除給付合約成立時應給付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代買水泥款一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向地主預支工程款六萬元,故上訴人上積欠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1、上訴人辯稱其除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給付預借金三十萬元現金、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發本票給付預借金三十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元現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借款二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地主代墊款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傳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三紙、本票一紙、支票一紙、便條紙一紙(均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除不否認合約前金三十萬元之票據嗣經換票後有兌現、及上訴人曾代墊本件工程水泥款一萬七千一百元暨地主代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六萬元,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外,餘均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已另清償一百二十萬二千元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被上訴人所陳之退票日期均無誤,又驗收款二十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交予其抵為工程款之支票均未兌現,及驗收款二十萬元部份未付乙節,即堪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去收款時均會在兩造合約書上記載收多少錢?及簽名等情,上訴人亦自認:在契約書上被上訴人收款都有簽名記載等語甚明,堪信兩造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一欄之記載為真實。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前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付款辦法一欄(上訴人每次付款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核對結果,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轉帳傳票所載應付票據三十萬元,與契約書付款欄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合約金三十萬元一節相符;而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七月一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三十萬元之日期及金額,又與付款辦法一欄中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交付票據三十萬元之金額相同,日期雖相差一日,然上訴人已自承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三十萬元,確係付款辦法一欄所載九十年七月二日交付之票據等語以觀(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所有支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足認其經濟情況並不好,本院再詢其現金來源?其均未能說明,其自陳願提供現金存摺及支票存摺供本院核對,卻未為之,甚至即未再到庭,堪認上訴人縱係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出之金額,實際上卻未以現金方式支付,則該傳票應僅係上訴人就記帳用紙片面之選擇,與實際上給付被上訴人之方式未必相符。又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與付款辦法欄所載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十萬元票據之日期亦相同,雖該傳票記載金額為六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在傳票上簽名,惟被上訴人主張當天僅收到三十萬元票據,另三十萬元票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收受等情,除與契約付款辦法一欄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二紙票據共計三十萬元一節相符外,倘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交付二紙票據三十萬元,則依上訴人作帳習慣,應有其所製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交付被上訴人票據三十萬元之傳票,然上訴人卻僅提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給付工程款之六十萬元,對付款辦法欄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之票據卻未算入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付款辦法欄中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之三十萬元票據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之三十萬元票據,即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六十萬元工程款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復辯稱付款辦法欄所載日期係票據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收受票據之日期,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另交付票據三十萬元,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六十萬元現金,只是票據未取回云云,除與付款辦法一欄之記載不符外,且依常情,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僅有預支三十萬元一節,是每件支票之給付均係因該階段之工程已完工而給付,不可能有工作未完成即先給付工程款之情,是其既無法就曾另行交付付款辦法欄所載以外票據之證明,則其空言所辯,並所作之附表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被上訴人現金二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借款二千元予被上訴人。
2、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辯稱其係另行預支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雖承認該本票為伊所簽發,惟否認有預支工程款即以票借貸情事,則依上揭決議,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均未兌現,又未能提出任何其能以大筆現金支付之來源及能力等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預支現金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得否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乃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是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款項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外,餘上訴人依付款辦法欄所載交付之票據既未兌現,退票後經上訴人換票後之票據亦未兌現,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則在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工程款所交付之票據(新債務)未兌現前,其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舊債務)仍不消滅,而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現金,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工程款等語,尚堪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合約書原約定之七十個工作天期日內完成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合約前金三十萬元之票據退票後,原不願再施作本工程,嗣經兩造與地主何忠政協議不計工作天數後始繼續施工云云,業經證人何忠政到庭證稱:「完工日期應該更早於驗收單所載的工程日期,完工當時並沒有簽完工驗收單,是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好像有款項間的糾紛,所以事後再請我簽發的..(在上訴人轉包給原告承包後,有沒有因工程款糾紛協調完工日期﹖)之前確實有因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工程款導致施工有拖延,我有告訴上訴人慢慢做就可以,不用去管施工日數,因不景氣,不急著使用新廠房..上訴人是施作水泥工程部分,如地基、地面、廁所等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工作幾乎同時進行互相配合」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就其用以給付合約前金及依工程進度原應給付之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亦均有陸續退票情形一節復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所致工程進度之延誤,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施作之工程既須互相配合,則上訴人與證人何忠政對工作天數所為之前開協議,自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答應不計算工作天數云云,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程遲延為由,辯稱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與前開工程款抵銷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