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結婚,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發生口角隔日即前往大陸,而在數日返國後就離開家庭迄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被告顯對原告惡意遺棄,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勳 、 林文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遭原告毆打,故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至今,然被告離家至今均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並非原告所述之惡意遺棄。此外被告仍積欠原告金錢尚未償還。故被告拒絕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結婚,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發生口角隔日前往大陸,返國後即離去兩造住所迄今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對原告惡意遺棄,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原告毆打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又因被告仍積欠原告金錢尚未償還,故被告拒絕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且原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附近等情,已據證人陳建勳、林文卿到場證明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自承,堪信屬實。
四、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不盡扶養他方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闡釋甚詳。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負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是以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夫妻原本互負同居之義務,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參考)。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則構成夫妻之一方不能與他方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推論之,此際即難指摘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一方係屬惡意遺棄他方甚明。
五、經查,詢之原告已據其自承現於醫院上班從事檢驗工作,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日筆錄)明白;即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有關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後,亦據前揭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送原告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到院。茲依前揭資料所示,自被告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後,原告其於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收入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九十年度之所得收入則為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以其收入狀況,衡諸國人目前平均支出狀況,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無疑,是以原告指稱:被告離家之舉,對其已構成惡意遺棄云云,顯無依據。
六、何況,考之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毆打,才會離去兩造住所,茲原告當場並未否認其說,甚至更於起訴狀內自承兩造確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生口角」,被告並於隔日即離家他去,且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亦經證人林文卿證實在卷(兩造對於證人所言均表同意),堪信被告抗辯離家緣由,當非子虛烏有。則被告雖有離去兩造住處致未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但其原因既係肇因兩造口角嗣遭原告毆打所致,然參考前揭說明,即難因此認定被告此舉於主觀上有何「惡意遺棄」可言。換言之,原告既於兩造發生爭執之後,未先為改善其行為態度、徵得被告諒解,始再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反逕以被告離去兩造同住處所之行為,即指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裁判離婚,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