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淑子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 陳振庭 分別係設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消會)理事長、執行長,負有對外募款及執行會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乙○○○(任職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許碧君 (任職民雄鄉農會)、 黃敏智 (任職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方聯 貴(任職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丙○○(任職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郭錦雀 (任職國寶人壽股分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曾秋萍 (任職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人並未捐贈或僅捐贈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保消會,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底止,由陳振庭(郭錦雀部分)或甲○○(除郭錦雀外之其餘部分)以保消會名義,先後在保消會上述會址或乙○○○等七人任職之保險公司、農會,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捐款之證明單(詳如附表所示)予知情且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乙○○○、黃敏智、 方聯貴 、丙○○、郭錦雀等人,俾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以幫助乙○○○、黃敏智、方聯貴、丙○○、郭錦雀、曾秋萍等人逃漏如下所述之稅額:
㈠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陳振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乙○○○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陷於錯誤,而分別扣除乙○○○八十六年度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度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一百萬元,致乙○○○得以逃漏八十六年度稅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逃漏八十七年度稅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審誤計為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許碧君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陳振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許碧
君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民雄鄉公所(代收)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欲使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陷於錯誤,經承辦人員審查時發現憑證不合,未予核認,予以刪除並通知補徵本稅二萬六千六十二元而未果。
㈢曾秋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甲○○、陳振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
曾秋萍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而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臺南分局陷於錯誤,而扣除曾秋萍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實際僅捐贈二萬二千元,虛列七萬八千元,致曾秋萍得以逃漏稅款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原審誤計為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曾秋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剔除該捐贈七萬八千元,並自動補繳上述金額。
㈣郭錦雀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甲○○、陳振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
郭錦雀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陷於錯誤,而扣除郭錦雀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致郭錦雀得以逃漏稅款一萬五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郭錦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剔除該虛列捐贈款項,並自動補繳上述金額。
㈤方聯貴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甲○○、陳振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
方聯貴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陷於錯誤,而扣除方聯貴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致方聯貴得以逃漏稅款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核定補繳上述稅額及罰鍰。
㈥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陳振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丙○○為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臺南分局陷於錯誤,而分別扣除丙○○八十六年度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度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三十二萬元,致丙○○分別得以逃漏八十六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原審誤計為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千零四元(原審誤計為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黃敏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陳振庭有犯意聯絡,而由黃敏智為
行使之行為,於填寫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持該申報書附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原本,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施用詐術使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陷於錯誤,而扣除黃敏智申報列舉之捐贈金額一百萬元,致黃敏智得以逃漏稅款六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陳振庭、許碧君、郭錦雀、方聯貴部分,經原審以陳振庭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許碧君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曾秋萍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郭錦雀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方聯貴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振庭等四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黃敏智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以黃敏智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獲線報前往保消會上開會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保消會會員名冊、八十六年度現金收入總金額各一份及保消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五冊(十八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上述捐款均是事實,僅因帳冊於搬遷時遺失,致無從核對;被告乙○○○辯稱確有捐款,且所捐贈之款項較收據金額為高;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實際捐款,陸陸續續捐的,到年底的時候才開收據給我,且數額與收據金額相符,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員跟我說這樣說,理事長的罪會比較輕,叫我承認這樣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原審被告陳振庭如何虛開不實捐款收據予被告乙○○○、丙○○、
原審被告曾秋萍、方聯貴、許碧君、郭錦雀及同案被告黃敏智等人,並由被告乙○○○等七人持該不實捐款收據向各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公所(代收)申報扣抵列舉扣除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貴會有無涉嫌開立不實捐款予他人?目的為何?)有的,約自八十五年間起,我為了協助他人避稅,即以本會(即保消會)名義,陸續開立上述本會捐款收據給各保險從業人員;該等收據以樂捐名義開立,實際並無樂捐之實,以此等不實收據供各收執人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避稅。(如何開立貴會不實收據予他人收執?)我利用擔任保消會理事長之身分,保管及經手本會所有空白收據,若各縣市客戶提出購買收據之要求,我大多親自接洽,並當場開立不實收據給客戶,完成交易手續。..我販售本會不實捐贈收據予他人,皆係交付收據時,當場收費,收費標準不一,若對本會較有貢獻之保險從業人員,有時並未收費,一般係以收據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代價計費。..我販售本會不實收據,僅保留存根聯,但一切所得迄今仍未入帳,而本會因從未在行庫或郵局設立帳戶,故一切所得亦未存入行庫或郵局中。上述販售不實收據之一切所得,皆由我親身保管,亦未存入任何帳戶中。..本會因會員常缺繳年費,且主管機關從未協助輔導,致資金向來匱乏,我身為理事長,為籌措會費來源,在面對退佣等成本支出過高之保險從業人員,為了協助渠等節稅,我才協助渠等取得本會收據,順便可以改善本會財務狀況,我知道此做法係不對的,因此,貴站人員今天前來本會搜索時,我主動提示相關資料,配合偵辦,我已知錯,請司法單位從輕處分,給予從新做人機會等語明確(調查站卷①第三頁反面、四頁正反面、七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所供:(問:你所捐贈給該協會之數額與收據所列之數額是否相符?)不相符。(問:你如何取得不實之捐款收據?由何人開立?作何用途?)不實之捐款收據均由甲○○開立後交付予我,我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能減輕繳稅負擔,故持捐款收據向國稅局報稅。我因擔任保消會台南中區執行委員,保消會有時須辦理例會或表揚大會,我均依甲○○之要(求)捐贈活動費,故我捐贈方式,並未如甲○○所述之百分之五至八計算。(扣案九份保消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影本九份是否係你所有?有無持之報扣抵所得稅?)(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九份繳費證明單均係我本人所有無誤,我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所得稅。(前述九份繳費證明單內容是否實在?)該九份繳費證明單所列之樂捐金額並不實在,我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實際捐款僅約十餘萬元,並未如該九月份所列之金額等語(調查站卷①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反面);及乙○○○於調查站所供:甲○○開立給我的捐款證明單金額總數,比我實際捐獻數要多。..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扣抵稅款等語(調查站卷①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一五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偵字第六0六號卷八一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見上情非虛。
㈡再參以原審被告許碧君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
游慧娟 、陳振庭?)不認識。(問:你有無加入保消會為會員?)沒有。(問:你有無繳交年費給保消會?)沒有。我有以保消會開立給我的樂捐證明單申報列舉扣除額,我是用我本人及先生 劉明星 名義捐款給保消會。我確實有捐贈,但未達證明單所載的二十萬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調查站卷①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六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偵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被告曾秋萍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整本的保消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到辦公室找我,問我是否需要以樂捐名義開立捐贈證明單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我當場向甲○○詢問我向保消會樂捐一萬二千元,保消會可以開立金額多少的證明單給我報稅,甲○○即表示可以開立金額十萬元給我報稅,就在現場給付一萬二千元給甲○○,甲○○也在現場開立樂捐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十萬元的證明單親自交給我收執,我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持這張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我在八十七年度以前,未曾向保消會購買證明單,直到聽同事說甲○○有在賣證明單供人報稅,因我係第一次購買不知道行情,所以就拿一萬二千元給甲○○做為買賣該證明單的代價。(調查站卷①第一八六頁正反面);偵查中所供稱:(問:有無以一萬二千元向甲○○購買十萬元捐款證明?)一萬二千元是我付的訂金,要向他買購買保險協會發行的金質獎章總價是一個五萬元,我買一個,我跟他要買金質獎章的收據,他就直接開那件面額十萬元的捐款證明給我。(問:你有無捐款給保險協會?)有的,我只有捐一萬多元,是二、三次給他。(問:捐一萬多元,為何開十萬元的捐款證明給你?)他要連金質獎章的證明一併開給我(偵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捐十萬元給保消會?)那天沒有捐十萬元,我陸陸續續捐很多筆,但正確數目到哪裏不是很清楚。(捐款可以扣所得稅你是否知道?)知道,但我不知道甲○○可以開收據給別人,我在八十七年收到補稅單時,同事有在說他有問題。(實際上捐款多少錢?)我有捐款,調查員要我舉證我沒有辦法舉證,後來調查員跟我說叫我好(即承認)也才補稅百分之六的稅,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我已經去補稅且補過我該繳的稅。(何人向你收捐贈款?)甲○○。如果甲○○是全額收(捐贈)款我就不要買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原審被告方聯貴於調查站所供稱:(問:你是認識甲○○、游慧娟、陳振庭?)我僅認識甲○○。(問:你有無申報八十六、八十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有的。經我再三思考後,我要補充前述之說詞,當時確係甲○○以可以幫我節稅為由,邀請我入會,於八十六年間我確有捐贈二十萬元予甲○○,但於八十七年間,我仍依例交予二十萬元給甲○○,並要求甲○○開立證明單給我作為申報綜所稅捐贈之扣抵,但甲○○開立證明單給我後,又陸續開立二張證明單予我,面額各十萬元,而我於八十八年年初申報八十七年綜所稅時,將相關可以扣抵之單據列作申報當年度之捐贈款項,..將甲○○多開之證明單列入申報,我願意就溢報之二十萬元部分補繳予稅捐單位等語(調查站卷①第一0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你在調查站說在八十七年你捐二十萬元給他,甲○○開四十萬元的證明給你?)是的。(問:為何只捐二十萬元卻開四十萬元的證明?)是我向甲○○要求,因為我要報稅。(問:你有將甲○○開給你的捐款證明拿去報稅?)有的,向台南市國稅局報稅。(問:捐款證明均是甲○○交給你的?)是的,我是跟甲○○接洽的等語(偵字第六0六號卷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於原審中所供稱:我捐款二十萬元,捐款證明是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四七頁);同案被告黃敏智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是以捐款證明的數額百分之六向甲○○買捐款證明。當時是甲○○到台南的公司去坐,在聊天時,他談到這個捐款證明只有付出百分之六就可以取得證明,我就答應他,後來我就拿三萬元現金向他買五十萬元的捐款證明,捐款證明是在隨後寄來給我。是在繳稅前一、二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初左右是過年前,錢是在台南公司交給他的。(問:你為何要向他買假證明?)我是貪小便宜,我知道錯了等語(偵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九4頁正反面);原審被告郭錦雀於偵查中所供稱:(問:有無捐款給保險協會?有的,共捐約六萬餘元。(問:你捐六萬多元,為何開給你的捐款證明是十二萬餘元的證明?)是陳振庭說因為我在台南有幫忙會務,所以說這是他在合理範圍內開給我的。(問:捐款過程及拿捐款證明給你是何人與你接洽?)是陳振庭,錢也是用匯的給他。(問:有拿這四張捐款證明去報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有的。(問:八十七年申報時,你原來申報退稅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但是扣除這筆捐款,你只能退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是的。(問:甲○○有無與你接洽?)沒有(偵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等各情節大致相符。苟若被告甲○○所辯為真,則依其於調查局所陳報之捐款金額總計每年將高達千萬元以上,但卻無任何捐款往來之匯款明細或收據憑證可資對照,亦無每年捐款花費流向資料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甲○○所辯與常情不符。
㈢至被告乙○○○、丙○○及原審被告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許碧君於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前詞,並辯稱確係有捐款,惟均供稱不知實際捐贈金額且亦無收據可證明云云(乙○○○-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六三頁;丙○○-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九頁;曾秋萍-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方聯貴-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郭錦雀-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許碧君-原審卷第九十頁)。然原審被告許碧君任職於農會,為從事農會存款與代收業務之職員,並非保險從業人員,亦非保消會會員,且與被告甲○○、陳振庭等人均不相識,其捐款目的又係為申報所得稅時扣抵稅款之用,則以其僅係薪水階級,且與被告甲○○等人非親非故,甚至素未相識,其為合法節稅當更加謹慎、精打細算,焉有未做任何紀錄亦未當場收取
點收證明即大方陸續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毫無關係且不認識之人以取得年底捐款收據,用以減免所需繳納之所得稅款差額二萬餘元之理?其餘被告則均長期任職於保險公司,彼等對於個人財務規劃所具備知識,更應勝於一般人,渠等又非高收入之人,於動輒三萬元、五萬元,甚或十萬元的捐款(詳如附表所示),竟無任何收據、匯款證明或隻字片語的記載,著實令人存疑!再依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均係以分散捐款人方式即分別以其配偶、 公公 、子女及個人名義開立捐款收據,顯示其取得捐款收據主要目的係為申報所得稅時用以扣抵列舉扣除額甚明,則其實際捐款焉有多於收據金額之理?參以其取得之八十六年度所捐款收據其中十五紙(八十六年度計十八紙)係同一冊連續開立,及被告甲○○並未保存帳冊以供核對等情以觀(參扣案編號三之二冊證明單正本),顯示收據上之金額應係隨意捏造填載無疑,其所辯自難採信。何況原審被告郭錦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捐款之過程係陸續匯給陳振庭,亦與陳振庭所述係先與郭錦雀聯繫好,而後向理事長拿簿冊及單據,前往收款時並當場開立收據等情不符(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八頁)。是被告乙○○○、丙○○、許碧君、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乙○○○、丙○○、許碧君、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等既未實際捐
贈有款項,有如上述,則渠等對被告甲○○出售記載未實際捐款之證明單,豈會不知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書(文書)!而彼等於調查站所述之捐款,無非係為買受不實捐款證明之代價;不能證明確有捐款之事實,此部分均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證明。此外,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九份(調查站卷②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八三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保消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影本五十七份(其中八十六年度所開立收據正本附於扣案之五冊證明單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三紙(附於偵卷第六0六號第一一九頁)、保消會會員名冊乙冊、八十六年度現金收入總金額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詳偵卷第六0六號第五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又甲○○所使用之右開證明單,完全由該會授權理事長甲○○填寫後交樂捐者,有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保協勇字第八九一二一九號函一份(附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四五頁)在卷可按。而同案被告黃敏智確向本案被告甲○○買受不實捐款證明以逃稅乙節,亦據本院審認無訛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在調查局所供情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另被告乙○○○、丙○○及原審被告黃敏智、許碧君、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
向被告甲○○暨原審被告郭錦雀另向原審被告陳振庭購買上述證明單後,分別填寫於其等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嘉義市分局、民雄鄉公所(代收)申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各國稅局分局扣除被告乙○○○、丙○○、郭錦雀、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及黃敏智申報列舉如附表所示之捐贈金額,使被告乙○○○、丙○○、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及黃敏智得以逃漏如上述之稅款(原審許碧君部分因憑證不合,經稅捐機關予以刪除並通知補稅而未得逞),亦有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六號函(曾秋萍部分附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原審卷二二五頁至二四八頁)、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0四四四號、第0000000000號、七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0四四一號、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南區國稅南巿二字第0九二00二一八一0號函(丙○○-原審卷二一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黃敏智-原審卷第二一二頁;郭錦雀: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方聯貴:原審卷第二五0頁)、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民雄密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二六號函(含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九二00一四八八五號函(乙○○○: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宗第三頁至第九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原審卷第二六0、第二六一頁)、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九頁;曾秋萍-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乙○○○-原審卷第三一五頁;曾秋萍-原審卷第二三0頁;方聯貴-原審卷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許碧君-原審卷第五六頁;郭錦雀-原審卷第九三頁)在卷可按。被告乙○○○、丙○○、郭錦雀、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及黃敏智均明知其等並未向保消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捐贈金額,竟均依照甲○○所出具如附表所列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證明單上記載之捐贈金額,填寫於其等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戶籍地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施用詐術使各上述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扣除彼等申報列舉如上述之捐贈金額,以逃漏如上述之稅款,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丙○○、許碧君、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及黃敏智分別與被告甲○○間;原審被告郭錦雀與陳振庭、被告甲○○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另參酌原審被告陳振庭、許碧君、郭錦雀、方聯貴部分,經原審判決(即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0六號),以陳振庭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許碧君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曾秋萍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郭錦雀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方聯貴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渠等四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黃敏智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以黃敏智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各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倘甲○○無開具不實捐款證明,該等陳振庭等人豈肯甘服前述判決,而未提起上訴之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丙○○,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起訴,而未就其高度之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與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係包括的一罪,本院自得就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敍明。被告甲○○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丙○○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多張之業務登載之不實證明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丙○○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原審被告陳振庭就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渠等分別與被告乙○○○、丙○○、原審被告許碧君、曾秋萍、方聯貴、郭錦雀、同案被告黃敏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而由乙○○○、丙○○、曾秋萍、方聯貴、許碧君、郭錦雀、黃敏智分別實施,就各該行為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八十七年度逃漏稅款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至第九頁),並經被告乙○○○到庭供述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廿六頁),惟原審卻誤計為三十萬元,顯有未合。㈡同案被告曾秋萍八十七年度逃漏稅款一萬零一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巿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惟原審卻誤計為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亦有未合。㈢被告丙○○逃漏之稅款分別八十六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千零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巿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廿六頁、第廿七頁),惟原審將八十六年度之逃稅稅款誤計為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將八十七年度逃稅稅款誤計為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有未洽。㈣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屬結果犯,原審雖於事實欄就被告乙○○○等人逃漏稅捐之稅款總額予以論述,惟理由欄證據之論述卻只舉出被告乙○○○逃稅之國稅局函文(原審判決第十頁第八行、第九行),惟對其他被告部分則漏未列出,亦嫌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均仍執陳辭否認有上開犯行,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不實之證明書,俾便被告乙○○○等人逃漏稅捐,乙○○○等人為圖逃避稅捐負擔,以購買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憑證方式,填載不實之列舉扣除項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品行、被告乙○○○等人所逃漏之稅額多寡、減少國家稅收,並因此對於國家財政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次數、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乙○○○、丙○○並均已依重新核定之稅額補繳並繳納罰鍰完畢,有前開被告乙○○○、丙○○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乙○○○、丙○○等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觸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均已依重新核定之稅額補繳並繳納罰鍰,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乙○○○等另向甲○○、陳振庭所購買之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單,既係公益團體所交付捐贈人之收據,並可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扣除憑證,則當被告乙○○○等人將前開證明單,檢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後,應認該證明單,已脫離被告管領,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敍明。至公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許碧君於申報其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該不實之捐贈二十萬元予以申報,施用詐術欲使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陷於錯誤,而逃漏稅捐,因認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甲○○及原審被告陳振庭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原審被告許碧君於申報時雖將該不實之捐贈金額列入,然經承辦人員審查時發現該憑證不合,因而未予核認,予以刪除並通知補徵本稅二萬六千六十二元,有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五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原審被告許碧君申報後既因憑證不合予以刪除並通知補稅,則無逃漏稅可言,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均不處罰未遂犯,此外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捐贈│捐贈收據金│捐贈收據│取得捐贈│申報捐贈│││名義人│額(新台幣)│日期│收據對價│扣除額│├──┼────┼──────┼──────┼───────┼─────┤│一│ 林宏志 (│五萬元│、1、5│不詳│八十六年度│││乙○○○├──────┼──────┼───────┤即八十七年│││之配偶)│五萬元│、3、│不詳│二、三月間│││├──────┼──────┼───────┤申報扣抵八││││五萬元│、5、8│不詳│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度││││四萬元│、7、│不詳│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四萬元│、9、│不詳│申報扣抵一│││├──────┼──────┼───────┤百萬元(以││││四萬元│、、│不詳│上捐款收據│└──┴────┴──────┴──────┴───────┴─────┘┌──┬────┬──────┬──────┬───────┬─────┐││││││均由甲○○││││十萬元│、1、│不詳│交付)│││├──────┼──────┼───────┤││││十萬元│、7、│不詳│││├────┼──────┼──────┼───────┤│││乙○○○│五萬元│、2、6│不詳││││├──────┼──────┼───────┤││││五萬元│、4、8│不詳││││├──────┼──────┼───────┤││││五萬元│、6、│不詳││││├──────┼──────┼───────┤││││十萬元│、2、│不詳││││├──────┼──────┼───────┤││││十萬元│、、│不詳│││├────┼──────┼──────┼───────┤│││ 林聖訓 (│五萬元│、7、│不詳││└──┴────┴──────┴──────┴───────┴─────┘┌──┬────┬──────┬──────┬───────┬─────┐││乙○○○│││││││之子)│五萬元│、9、│不詳││││├──────┼──────┼───────┤││││五萬元│、、│不詳││││├──────┼──────┼───────┤││││十萬元│、3、4│不詳││││├──────┼──────┼───────┤││││十萬元│、8、│不詳│││├────┼──────┼──────┼───────┤│││ 林妍儀 (│五萬元│、8、6│不詳││││乙○○○├──────┼──────┼───────┤│││之女)│五萬元│、、6│不詳││││├──────┼──────┼───────┤││││五萬元│、、│不詳││││├──────┼──────┼───────┤││││十萬元│、4、│不詳││└──┴────┴──────┴──────┴───────┴─────┘┌──┬────┬──────┬──────┬───────┬─────┐│││十萬元│、9、│不詳│││├────┼──────┼──────┼───────┤│││ 林賓 (林│五萬元│、1、│不詳││││ 周淑靜 之├──────┼──────┼───────┤│││公公)│五萬元│、3、│不詳││││├──────┼──────┼───────┤││││五萬元│、5、9│不詳││││├──────┼──────┼───────┤││││十萬元│、5、│不詳││││├──────┼──────┼───────┤││││十萬元│、、│不詳││├──┼────┼──────┼──────┼───────┼─────┤││許碧君│三萬元│、8、5│不詳│八十六年度││二│├──────┼──────┤│即八十七年││││三萬元│、、7││二、三月間│││├──────┼──────┤│申報扣抵二││││四萬元│、、││十萬元(以│└──┴────┴──────┴──────┴───────┴─────┘┌──┬────┬──────┬──────┬───────┬─────┐││││││上捐款收據│││劉明星(│三萬元│、2、3││均由甲○○│││許碧君之├──────┼──────┤│交付)│││配偶)│三萬元│、4、│││││├──────┼──────┤│││││四萬元│、6、│││├──┼────┼──────┼──────┼───────┼─────┤│三│曾秋萍│十萬元│、5、│實際僅捐款貳萬│八十七年度││││││千元。│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申報扣抵十│││││││萬元(捐款│││││││收據由 王文 │││││││勇交付)│└──┴────┴──────┴──────┴───────┴─────┘┌──┬────┬──────┬──────┬───────┬─────┐│四│郭錦雀│三萬元│、1、│不詳│八十七年度│││├──────┼──────┤│即八十八年││││三萬元│、2、││二、三月間│││├──────┼──────┤│申報扣抵十││││三萬元│、5、││二萬元(以│││├──────┼──────┤│上捐款收據││││三萬元│年(月、日││均由陳振庭│││││不詳)││交付)│├──┼────┼──────┼──────┼───────┼─────┤│五│方聯貴│十萬元│、2、│不詳│八十七年度│││├──────┼──────┤│即八十八年││││十萬元│、5、││二、三月間│││├──────┼──────┤│申報扣抵二││││十萬元│、8、││十萬元(以│││├──────┼──────┤│上捐款收據││││十萬元│、9、││均由甲○○│││││││交付)│└──┴────┴──────┴──────┴───────┴─────┘┌──┬────┬──────┬──────┬───────┬─────┐│六│丙○○│五萬元│、1、7│不詳│八十六年度│││├──────┼──────┤│即八十七年││││五萬元│、3、8││二、三月間│││├──────┼──────┤│申報扣抵三││││五萬元│、5、8││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即││││五萬元│、7、││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申││││五萬元│、9、││報扣抵三十│││├──────┼──────┤│二萬元(以││││五萬元│、、││上捐款收據│││├──────┼──────┤│均由甲○○││││十二萬元│、1、││交付)│││├──────┼──────┤│││││十萬元│、5、│││││├──────┼──────┤│││││十萬元│、、│││└──┴────┴──────┴──────┴───────┴─────┘┌──┬────┬──────┬──────┬───────┬─────┐│七│黃敏智│十萬元│、1、│以捐款收據金額│八十七年度│││├──────┼──────┤百分之六比例計│即八十八年││││十萬元│、3、│價即交付三萬元│二、三月間│││├──────┼──────┤│申報扣抵五││││十萬元│、5、9││十萬元(以│││├──────┼──────┤│上捐款收據││││十萬元│、7、││均由甲○○│││├──────┼──────┤│交付)││││十萬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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