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與其父親發生爭執後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前,假意招攬搭乘乙○所駕駛之PW─二五九號營業計程車,先向乙○佯稱欲回到其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待行至高雄市○○○路○○○巷巷口時,於商請乙○停車等候後,獨自一人回到其前開住處,由廚房取出其父親所有之菜刀一把藏放於身,隨即回到前開計程車,再度向乙○佯稱欲至高雄市司法新村,並刻意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待車行至高雄市○○○路○○○巷○○號前時,丙○○見四下無人,乃取出前開預藏之菜刀,以先自後方抵住乙○脖子,再持之揮舞,同時揚言若不交出錢財,要給乙○死之強暴方法,喝令乙○拿錢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予丙○○,丙○○得手後,隨即將菜刀棄置於乙○之前開計程車內逃逸。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持刀喝令被害人乙○交付錢財,並於取得二千三百元後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觸犯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僅持刀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且被害人係因害怕被砍傷而不敢抗拒,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本件案發前,被告因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眠藥,案發時被告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如何持預藏之菜刀,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三百元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他就進入我計程車內,並坐在駕駛座後,突然拿出乙把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並說如果不拿出來,要給我死」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述:「我就拿菜刀抵住被害人乙○的脖子,並說將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死你」、「我刀改架在他脖子上,只說錢拿出來,那司機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訊問筆錄),互核相符。雖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僅稱被告「就拿刀在揮舞,叫我拿錢出來」(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惟仍稱「他(被告)說不然會死,我就拿出二千三百元給他(被告)」,「我不敢抵抗,因為他拿刀子在揮舞,我怕會被砍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酌案發現場係空間狹小之計程車,被告除刻意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以掩其行為外,其所持菜刀之危險及對人威脅、恫嚇性強大,復揚言倘不交付財物,要給被害人死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以所持之菜刀自後方抵住被害人脖子,再持之揮舞,顯然已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案發之前因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眠藥,其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其既於案發後約三小時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承辦員警訊問犯罪情節,能一一作答,且其作答詳細,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於當日案發後約十二小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值班檢察官之訊問,亦詳為供述,並未顯現其有何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情。嗣於原審就案情為重覆訊問時,亦均能清楚供述其犯罪情節,並稱其「印象當天是有發生這件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顯見其辯稱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值班檢察官訊問時,亦處於精神耗弱云云,均為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原審之被告精神鑑定書,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既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際受測結果,與同年五月三日腦電圖圖譜報告為其依據,距案發當時已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同於案發當時之情況,況被告於受測之時,亦一再有故意表現不佳之現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被告精神鑑定書,並載明被告「擔心自己現在很甲常檢查出來對其不利,有些故意表現不佳的現象」及「但仍不排除有故意表現不佳的可能」等語,有卷附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高市凱醫字第二0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為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故自不得僅執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於醫學上判斷之檢測報告,即遽論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另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他跑幾步就跌倒,而他講話也怪怪的,好像有受到什麼刺激,非要錢不可,所以我想他當時應該有嗑藥」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係被害人出於主觀之臆測,並未具體描述被告之精神狀態,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何況被告自稱其施用毒品導致精神耗弱,果真如此,則其自陷精神耗弱,若可據予減輕其刑,無異鼓勵他人犯罪,又臺北市立療養院亦認為被告丙○○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一二六六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臺北市立療養院意見書附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案發時被告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顯無足取。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並未聲請勘驗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偵訊錄音帶,惟於本院始聲請勘驗該錄音帶,並辯稱該筆錄所載「我刀改架在他脖子上」,應是「我刀沒有架在他脖子上」之誤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案已確定,無錄音帶存卷,故被告所謂上述偵訊筆錄誤載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盜匪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甲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甲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論處,無適用修甲前刑法之餘地,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甲、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修甲後之刑法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甲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甲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甲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甲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甲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法律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甲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五、末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本件被告於計程車內,以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並揮舞菜刀,被害人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在上開情狀下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係犯修甲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盜匪所得財物不多,惟其手段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於法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卸責,迄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之父所有,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甲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甲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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