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方溪良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楊瓊雅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工程,並經面算後重抄一份明細表,但被上訴人無意付清工程款,上訴人本擬追訴,因被上訴人表示延期清償,致上訴人未起訴請求。嗣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付款,詎上訴人前往取款,被上訴人又要求延期,並於一張廢紙上寫明於農曆三月十日(國曆四月三日)一定付款。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掛用之三月三日日曆一張撕下為據。上訴人惟恐其再次賴債,乃於所約之日邀請村長 林寬裕 同往索討,詎被上訴人當面提出一張紙條,寫有:代付材料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應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反而多取二萬元云云,因而拒付系爭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承認債務,並請求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業已中斷而未完成。
2、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共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其正確之算法,應以總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總付款額為準。茲依被上訴人所寫之計算表所示,系爭工程之面積為七○‧三九坪,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將增建部分面積三三‧四四坪列為三三‧四○坪,致少算○‧○四坪,共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此外又未列地基加強鐵筋八千元,如將上開兩項加計,正合上訴人所主張之總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六項第五行所自認。又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簽認數目之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總計付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九十元予上訴人,惟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列之七萬元應係七千元之誤,如將此多列之差額六萬三千元扣除後,其總付款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是將總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扣除總付款額一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後,正合上訴人所請求之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欠額。
3、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工程款中,其中地面貼磁磚及樓梯間應貼大理石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乃被上訴人竟偽造變更合約,將磁磚改為大理石,並就上訴人貼好之磁磚拆除,改貼大理石,該費用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另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扣去四萬八千元,水電部分,亦於同日扣去五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扣去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付與水電廠商一萬九千元。以上均已列於總簽認款明細表中,依法自無上訴人應造不造,或未造而由被上訴人代造,應由總工程款中再為扣除之理。被上訴人偽造變更或自己增加部分,自應由其自理自付。
4、被上訴人為變更工程品質,並減付工程款,藉得不法利益,竟於原有協議(合約)書之外,另行偽造建屋材料表(按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承包工程協議書,以下同),其証據如下,即:①、系爭偽造之文書,其上乙○○之簽名,顯然與上訴人平時之簽名筆劃特長有異,蓋真正之簽名, 炳煌 兩字之火旁,未曾正寫為火,是由此點已足以斷定該材料表為偽造。②、簽名既係偽造,所蓋用之印章必係出於偽造。③、將原有工程合約之材料十三項予以變更已非尋常,其不重新立約更屬可疑。且偽造之合約尚非原約之代筆人之筆跡,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顯係由他人代筆,致於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時露出馬腳。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農曆九十年三月十日)村長面前提出之紙條上所載項目,係依據偽造之合約而作,且將七千元偽改為七萬元。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工程完成時,尚欠工程款四十餘萬元,其為將增加工程部分收回自理,藉以不付欠款,曾向水上鄉調解會聲請調解,要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工程,否則即無條件(嗣竟就無條件指為連本工程之欠款亦可不付)交還由被上訴人自理,惟其於調解後曾於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六日付款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真正收回自理,其提出之工程未完成之照片,並非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拍,而係就未完成時所拍照片,以複製之方法加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拍而已。⑥、被上訴人所提「建屋材料表」乃被上訴人所偽造,蓋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何以不令其簽名?且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訂工程協議書中已包括工程材料之約定,自無重新變更材料表之理?且其中地板應貼磁磚,改為大理石,竟係於上訴人完成磁磚工程後,足見所謂改訂合約確屬不實,應係事後所偽造毫無疑義。
5、被上訴人主張:代寫「材料表」之人,代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親自於所作「材料表」上蓋上自己之印章,該印章如果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工程協議書上印章不符時,上訴人應係平時使用多個印章云云,亦不足採,蓋被上訴人縱敢以如此幼稚之說法,強指上訴人於作成「材料表」時在場蓋章,亦應舉出該代寫之人係何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後重新抄寫而得,是其上之字跡排列有序,墨色印泥色樣一律相同,且將其中七千元變為七萬元,益見其偽造之形跡。又兩造間之工程款係以建築面積為計算之標準,包括材料在內每坪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並無付材料款予材料商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代付,須經上訴人承認後始得與工程款抵銷。因此被上訴人偽造之「材料表」,其中材料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付,而不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6、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協議書(按即建屋材料表),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否認,此協議書係委託不知姓名之人代寫後,經上訴人親自蓋章,且所蓋印章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調解書上所蓋印章相同,均非偽造乙節,亦不足採,蓋偽造之建屋材料表係上訴人於二審上訴閱卷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之事實。按被上訴人已自認建屋材料表上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簽,即屬偽造已可確定。蓋上訴人並非不識字,先前之合約書及各項簽收款既均要求自己簽名,何獨重要之變更合約,焉有在場而不令其親自簽名之理?是簽名既係偽造,所蓋之印章當然亦係偽造。尤其同時蓋上兩個不同之印章,更可證明兩個印章均為偽造。被上訴人不敢舉出代作建屋材料表之共犯姓名(刑事告訴諒因此無法進行),足見系爭「建屋材料表」與「建樓付款單」均係偽造,且該「材料表」顯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偽造,以誣指上訴人不履行工程,而由其收回自行興建完成。
7、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工程完工最後付款時,明知付款額與總工程款,其間有數十萬元之差距,因而不敢否認已無欠款。且被上訴人已偽造所謂「建屋材料表」及「付款單」,並有意待至爭訟時始提出資為無欠款之主張,為此乃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再因上訴人對另一棟建築人 賴麗雲 已先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被上訴人乃要求待該案之結果再清償(按賴麗雲案未偽造材料表,終由上訴人獲勝確定)。迨至賴案結案後,被上訴人仍然一再請延,最後上訴人邀請村長林寬裕同往索討時,被上訴人始提出一張紙條寫有代付材料款,應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按之被上訴人對於欠款一再要求延期清償,迨至起訴前尚為承認債務並請求延期清償,依法自不容其於起訴後為時效之抗辯。
8、被上訴人偽造材料表及付款單之目的在於將磁磚改為大理石獲得其差價(按大理石部分係將上訴人做好磁磚後將之拆毀自裝大理石)及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付款七千元變造為七萬元,企圖詐騙差額六萬三千元,而此兩項差額已接近其所欠款數目,是本件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被上訴人確有欠款無誤,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確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日曆紙影本一紙、其內載有「星期二農曆三月十日」等語之紙張影本一紙、其內載有「計:
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等字樣之紙張影本一紙、工程面積及工程款計算表影本一紙、工程款簽認明細表影本一紙、簽收帳影本三紙、磁磚部分估計單影本一紙、大理石部分估計單影本一紙、工程款簽認表影本一紙、水電工程費簽認單影本一紙、水電工程費簽單影本一紙、付款單影本三紙、刑事告訴狀繕本及其附件一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二紙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日曆紙一紙等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尚為承認債務請求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業已中斷而未完成等語,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林寬裕之証詞,亦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欠上訴人債務而請求延期清償之情事。
2、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包建造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三八四之一八號土地上之鋼筋樓房後,竟拖延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仍未完工,雙方遂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應完工交屋,否則願將樓房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自行建築,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一紙可證,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將樓房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依調解條件將樓房收回自行雇工繼續興建完成。
3、上訴人已建造而未完工部分所有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不但已付清且有溢付,蓋系爭房屋之總工程費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經扣除由第三人承作之水電、鋁門窗及大理石之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惟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三張可證,按系爭估價單均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印章均與協議書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其工程均非由上訴人所完成。
4、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乃依約收回自行繼續建造,其中上訴人未完成舖設地面及樓梯間大理石部分,被上訴人係委由 蘇柏源 承作,價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未完成鋁門部分係委由 王智遠 承作,價款共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未完成水電部分係委由 陳智謀 承作,價款共九萬七千四百元,此有蘇柏源、王智遠、陳智謀所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智遠、陳智謀於原審證述屬實。
5、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惟卷附調解書所載應完成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時間即九十年五月九日,早已超過二年,其不得提起本訴訟自明。
6、依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可知舖大理石之約定,並不只限於樓梯間。又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既已約定地面及樓梯皆要貼大理石,被上訴人又何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建屋材料表再偽造地面及樓梯貼大理石?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章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及估價單上乙○○簽收金額之印章暨八十四年六月調解書及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訴狀、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書狀上之印章皆屬同一,益證印章為真正,此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由何人書寫並無關係。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每行皆蓋兩造之印章,顯然兩造皆看過且承認才蓋章。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非其親自簽名即不生效,顯不可採。綜上,貼大理石之費用包含在工程總價內(僅未包括油彩粉刷),而上訴人於地面及樓梯間並未舖設大理石,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及蘇柏源所立之估價單為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僅樓梯鋪設大理石,地面係約定鋪磁磚及其已於地面鋪磁磚,於樓梯間鋪大理石等語,並不可採。
7、上訴人提出之農曆三月十日之紙張,其上之字跡並非丙○○之筆跡,且該紙張並未載明農曆三月十日丙○○要付款。另由上訴人提出之村長林寬裕所出具之證言書,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曾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期間業已中斷等語,應屬無據。
8、建樓屋付款單所載付鋁門窗二、三樓四萬八千元部分,係指上訴人所做二、三樓鋁門窗之外框部分,而其所做鋁門窗外框部分,被上訴人皆有給付其工程款,至王智遠所作鋁門窗部分,則係上訴人應作而未完成部分,此觀諸証人王智遠於原審七十七頁筆錄証稱「我做一到四樓之鋁門大概八十四年的時候,我去做的時候該建物裡面都沒有鋁門窗,總共做了工程款約十一萬多元(即被上訴人所呈王智遠所出具之估價單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等語即知,是上訴人空言其鋁門窗部分都有做完,並不足採,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9、建樓屋付款單所載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付一樓貼地磚五萬、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付二樓貼地磚二萬、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付二樓三萬、六月十四日付三樓五萬,並非一樓之地磚即值五萬元。另關於承包工程協議書所載「前白鐵電動鐵門由土地所有人扣除新台幣五萬元,自行完成」乙節,原本係約定白鐵電動鐵門要由土地所有人完成,應由工程總價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中扣除五萬元,惟實際上仍由上訴人承作,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另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應另補貼上訴人地基加強鋼筋費用八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承包工程協議書影本各二紙、付款單影本六紙、調解書影本一紙、聲請狀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九紙及相片二張等為証。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包工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承作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三八四之一八號及第三八四之六號等二筆土地上之新建房屋一棟,計工程款共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包括增建部分工程款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地基加強鐵筋款八千元)。詎上開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剩餘之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工程款,則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惟其中部分之工程,上訴人並未完成,而係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雇工繼續興建完成,此部分由第三人承作之工程款共計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僅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惟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至明;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該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得請求時起,算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包工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承作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三八四之一八號及第三八四之六號等二筆土地上之新建房屋一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承包工程協議書一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供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完工交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可行使至明,乃上訴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非無據。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即農曆三月十日)付款,足見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之適用等語,並舉証人林寬裕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証人林寬裕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証稱「(問:有無跟原告乙○○去找被告會算?)答:有,詳如証言書,証言書是我出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筆錄),而依証人林寬裕所出具之証言書,其內所載「茲証明本人於本年(九十年)農曆三月十日下午,與乙○○先生一同至丙○○先生之工廠,向 渠會 算承攬房屋之建築費,惟張先生稱其自己開支參拾壹(漏一『萬』字)壹仟陸佰元(如本人轉載之便條所記),張稱:袁反而欠張兩萬元等語,特此証明該日之見聞」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給付該工程款之情事,即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對証人(即林寬裕)之証述沒有意見」、「(問:在八十四年就做好了,為何至今才請求?)答:我原先有和被告母親協調,因都是朋友,所以這五年來都沒向他請求,後來跟他請求,他就叫我來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第六十頁筆錄),足見証人林寬裕之証詞顯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3、又上訴人提出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即農曆二月九日)之日曆紙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內除有「農曆」二字外,並無其他字句,而該「農曆」二字,則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同意還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其內載有「星期二農曆三月十日」等語之紙張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依其所載文字,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同意還款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其內載有「計: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等字樣之紙張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頁),依其所載文字,仍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同意還款之情事,足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三紙証據,均不足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期間業已中斷之有利証據至明。另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對訴外人賴麗雲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後,被上訴人曾要求待該案之結果再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承認債務,並請求延期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中斷而未完成等語,自屬無據,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等語,則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等語,依前所述,既屬可採,則本件自無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承包工程協議書一紙及付款單三紙(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其上「乙○○」之印文是否確係上訴人乙○○所有之印文,經核亦與本件判決判斷之結果無關,而無深究之必要,爰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將上開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真偽,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