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G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及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友人 張世和 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十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SO-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張世和,沿雲林縣縣道一五八號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想到雲林縣元長鄉買香煙。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車途經上開路段與雲林縣褒忠鄉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丙○○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坐在右側乘客座的張世和因此受有頭、臉部多處挫裂傷、皮下出血、頂骨骨折、鼻部溢血、背部多處擦傷及表皮出血、右小腿挫裂傷、股肉碎裂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股骨、脛骨骨折、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扭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脛骨及踝關節骨折、右掌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過失傷害丙○○部分業經丙○○另案自訴審理中)。嗣丙○○與甲○○分別經送醫急救後,測得丙○○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四十八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張世和之妻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上開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世和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及被害人甲○○受傷之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被害人張世和死亡之驗斷書在卷可稽。但是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人是張世和,我當時是坐在乘客座」等情。由上述之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之事實爭點在於:「當時是否由被告丙○○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是由已死亡的張世和駕駛該車?」要釐清此問題,應依下列步驟查證:1最先到達車禍現場的兩批消防隊員的目擊證詞,是否一致,並合乎情理;2比對被告與被害人張世和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例與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之內容;3綜合當時車禍之現場照片、兩人之傷勢。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發生事禍後,被安全帶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經雲林縣消防隊褒忠消防分隊隊員辛○○、林漢益最先至現場救護時,見被告丙○○尚有呻吟,另一名乘客已無生命跡象,乃剪斷被告丙○○之安全帶,將之救出,並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嗣後至現場救護之元長消防分隊隊員庚○○、 謝宗翰 則係自上開自小貨車之【乘客座】將被害人張世和救出,並送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核與證人謝宗翰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由消防隊員辛○○一組及庚○○另一組先後到車禍現場救護,彼等之證詞均一致,而先到之辛○○一組先救尚有氣息之被告,後到之庚○○一組則救護已無氣息之被害人張世和,符合彼等先救護尚有生存希望者之原則,該自小貨車僅有兩個車位,車內也只有兩個人,依當時客觀情形,要判斷所救護之人,究竟是在駕駛座或乘客座內,並無困難,是兩組目擊證人均發生錯誤的機率當然甚低。再參以證人丁○○、辛○○當日填寫之救護紀錄表內之病人姓名為「不詳」,求救原因為交通事故(汽車駕駛),【意識狀態為模糊】,受傷部位則大略記載為頭部裂傷、四肢均有擦裂傷,病人財物明細:空白;另證人庚○○、謝宗翰當日填寫之救護紀錄表之病人姓名為「張世和」,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住址為病人財物明細有五百元現金、「駕照」、「身分證」、汽車鑰匙等物品,求救原因為交通事故(汽車乘客),【意識狀態為昏迷】,且【無生命跡象】等語,均各有救護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參。觀諸上開證人庚○○、謝宗翰所填寫之救護紀錄表上之病人年籍資料與被害人張世和均屬一致,且該病人意識昏迷及無生命徵象之狀態亦與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院醫事字第0四二號函所載:病人張世和當晚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立即醫救,但仍無效之事實符合相符,足認證人庚○○、謝宗翰所記載之救護紀錄表之內容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復參以被告丙○○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時,頭部確有1x1公分之擦傷、四肢受傷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若瑟醫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急診病歷一紙在卷可憑,此核與上開被告丙○○之救護紀錄表之傷勢情狀相符,且證人辛○○、丁○○救助之病人(即被告)當時之意識模糊、尚有脈博、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亦與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被告丙○○送院時之昏迷指數為十二分(滿分為十五分)之情狀互核一致,可見證人辛○○、丁○○記載之上開救護紀錄表之內容亦非虛構,而無可疑之處。況上開二份救護紀錄表係於不同時地記載,然均清楚記載其救護之病人身分分別為【駕駛】及【乘客】,顯無誤載之可能,救護之證人辛○○、庚○○等人之證詞與其所記載之救護紀錄、被告及被害人張世和之急診病例、被害人張世和之驗斷書均符合,證人又均與被害人張世和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當場杜撰紀錄表之動機,益徵證人庚○○及辛○○所證稱:證人庚○○、謝宗翰係自乘客座將被害人張世和救出,證人辛○○、丁○○則係自駕駛座將被告丙○○救出等語,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家屬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所自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片中,安全帶並未被剪斷,足見證人辛○○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嗣於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是剪斷安全帶將被告救出等語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家屬再去拍攝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該貨車駕駛座之安全帶確已被剪斷,則辛○○之證言豈屬無疑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完整之汽車安全帶應以對折兩段之方式懸掛在座椅旁,而觀諸被告庭呈證物一之相片二張所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安全帶僅露出一段,是證物一相片中之安全帶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完整而未遭剪斷,實難遽爾認定。另證物二相片所示之安全帶狀態雖與證物一相片所示相異,然證物一與證物二相片之拍攝角度並不相同,相片上亦未標明拍攝時間,則兩者安全帶之狀態實際上是否確有不同,亦難斷定。況縱有不同,則該安全帶出於何因、是由何人造成如證物二之狀態,被告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而此與證人辛○○證稱其自駕駛座將被告丙○○救出之證詞是否真實亦無關連。被告以上開證物一、二之相片指摘證人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已經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提出為證,該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五號照片已顯示駕駛座之安全帶被割斷,切口齊平,應是利器割斷無誤,自毋庸再勘驗該小貨車之車損狀況。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瓊珠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請 丁輝燦 駕車至元長消防分隊詢問證人庚○○關於本件救護過程,證人庚○○表明他們是將駕駛座的傷者救出送往北港媽祖醫院等語,然證人丁輝燦僅證稱:庚○○當時從後面出來說他當天到現場時,將車子翻過來把人救出來送到媽祖醫院等語,且證人黃瓊珠乃被告丙○○之妻,其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參以證人庚○○身為元長消防分隊隊員,平均每月出勤救護次數約二十次,而當時證人黃瓊珠向其詢問時,其並未查閱資料即予以回答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是縱證人黃瓊珠證述之情節為真,則依證人庚○○處理之案件數量眾多,又距案發時間久遠之情況下,在未查閱相關資料之前,其憑一己模糊之記憶隨意回答證人黃瓊珠之詢問,即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是上開證人黃瓊珠之證言並不足以削弱證人庚○○證稱係自乘客座將被害人張世和救出等語之可信性。
(四)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和之妻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在警訊、偵查時均陳稱:被害人張世和於案發當時是【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要去元長買香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嗣後警訊時供稱其和被害人張世和一同出門是要去元長鄉買香煙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戊○○上開供述應屬有據,而此益徵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害人張世和出門之事實。證人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和張世和出去時,是由何人駕車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依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座下方嚴重凹陷,車頂及車頭均向右傾斜之車損狀況觀之,駕駛座之駕駛,可能會有右腳較左腳受傷嚴重之情況,另乘客座之乘客可能會有雙腳嚴重受傷之狀況及上半身之傷勢輕微之情事,經比對被告之傷勢後,被告應係坐在乘客座云云。然查本件兩車相碰撞時力道極大,此由該自小貨車之受損照片明白可見,是自小貨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受傷輕重部位為何,倘無確實之科學依據可資參考,尚難遽予論斷,被告上開對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該車駕駛及乘客應有之傷勢情狀,純屬事後揣測,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即為坐在乘客座之人。又被害人張世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多處挫裂傷、皮下出血、頂骨骨折、鼻部溢血、背部多處擦傷及表皮出血、右小腿挫裂傷約38x12x3公分、股肉碎裂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股骨、脛骨骨折、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於相驗卷足憑,是被害人張世和之傷勢主要在頭部及腿部,「胸腹部並無傷勢」,【右小腿】挫裂傷面積達38x12x3公分,且肌肉碎裂、碎裂性骨折,右大腿並無傷勢,左大腿、小腿挫傷及骨折,顯然其「右小腿」受傷最嚴重,與該自小貨車之右側乘客座變形最嚴重,顯然乘客座受撞力道最大之情形符合。被告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脛骨及踝關節骨折、右掌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頭部受傷輕微,反而左鎖股骨折,骨盤腔多處骨折及左股骨骨折,此與其在駕駛座使用安全帶,由左鎖股至右腹部的情形符合,也顯示證人即消防隊員辛○○前所證稱:當時其在該自小貨車之駕駛挫,【割斷安全帶】,救出被告等情之真實性,另被告之左、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蹠骨骨折,傷勢均比被害人張世和之右小腿傷勢輕,與被告在駕駛座上,因非直接受撞點,自小客車變形較不嚴重,其腿部空間較大,上身又綁著安全帶,腿部傷勢當然較輕。被告頭部傷勢甚輕,顯然是因為有綁安全帶,又非撞擊點所致,此均可證明被告在駕駛座上,益徵被告上開推論實屬無稽。況參以被告丙○○上開自用小貨車是以右側車頭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則兩車碰撞時,自用小貨車上之乘客直接受到撞擊之力道應較駕駛為重,發生死亡之機率亦較高,益見被害人張世和坐在乘客座之可能性應較被告為高。
(六)被告聲請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採集之檢體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識,查上開檢體先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丙○○進行比對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此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跡反應仍皆呈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肆字的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無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七)本件警員己○○於本院當調查時,當庭提出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及乘客座下之兩雙拖鞋,經本院當庭勘驗乘客座之拖鞋為二十六公分長,比較短,駕駛座之拖鞋為二十八公分長,比較長,經命被告當庭試穿兩雙拖鞋,乘客座的拖鞋與被告之角後跟平齊,駕駛座的拖鞋比被告的腳後跟還長約二點二公分,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內,但是細看被告試穿兩雙拖鞋的照片,被告穿【駕駛座】的拖鞋的照片,雖然其腳後跟之拖鞋尚有約二點二公分,但是其腳的大拇指已突出該拖鞋的前面,其餘腳指則與拖鞋前緣齊平(見照片一、二、五、八號),顯是盡力往前穿到腳指前面都與拖鞋前緣齊平,並非一般穿拖鞋的狀態,而被告試穿【乘客座】的拖鞋,其腳後跟雖與拖鞋後齊平,但是其腳的大拇指與拖鞋的前緣尚有距離(見照片三、四、八號),顯示無法再往前穿,而一般人穿拖鞋都是前後尚有一些空間,比較舒適,少有穿到腳後跟與鞋後跟平齊的鞋,相信被告若以正常的穿鞋方式,穿駕駛座之較大的拖鞋,必然較為合腳舒適(見照片第八號),不能遽認被告當時穿乘客座的拖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曾賣給被告拖鞋,但是無法確定本件之拖鞋等情,也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末被告復提出接受測謊鑑定之聲請,惟姑不論測謊結果之信憑性常因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異其結論,且測謊結果於法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就卷內之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非得一概以測謊之結果為斷;本院依上開調查之證據,業堪認定被告丙○○即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是不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已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測謊之聲請,亦核無必要。
(九)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對向有告訴人甲○○之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雖告訴人甲○○對本件肇事亦同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世和之死亡及被害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一百四十八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七四毫克),此有檢驗報告單一紙附相驗卷可參,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十)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得知被告丙○○為行為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此為告訴人到庭陳稱無訛,核與被告其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相符,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始起算六個月,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是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其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檢察官移送併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與本件起訴科刑之過失致死罪,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丙○○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另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無不良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亦非重大,且被害人張世和與被告原為好友,當時被害人之家屬並不願追究被告丙○○之刑責,本可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為向告訴人甲○○求償,竟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說明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八月,然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上開之刑,已屬適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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