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翠薇 在高雄市○○區○○街○○○號及二十四號開設「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及「 力勤侯 老師升學文理補習班」,乙○○之子 任柏宇 在上述力勤侯老師升學文理補習班補習,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任柏宇因上課不專心,疑遭該補習班英文教師丙○○體罰受傷,引起乙○○之不滿,而對丙○○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三四、一0六二四號,以丙○○涉嫌傷害任柏宇為由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乃乙○○仍心懷怨懟,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攜帶上開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判決書(以下簡稱系爭判決書)影印本多份,至補習班旁即高雄市○○區○○街「北國尊龍」大廈前,散發上開判決書影印本給要至補習班補習之學生及路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士,並說「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等語,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李翠薇、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翠薇、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在「北國尊龍」大廈前等我兒子同學的父母親,要與他們討論我兒子被丙○○打的事,我當時拿著系爭判決書影本三份與一位我不認識的太太聊天,剛好有二位小朋友過來問我們在看什麼,我就拿一份影印的判決書給二位小朋友,一份給與我聊天的太太,此時 湯英明 與李翠薇出來,丙○○沒有出來,因湯英明可能剛抽完煙我叫他不要靠近我,李翠薇就衝過來對我說「瘋女人,不要臉,發什麼傳單」,我沒有罵他們,也沒有講「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翠薇、丙○○指訴綦詳,按李翠薇係前述「私立侯老師
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力勤侯老師安親文理補習班」之設立人,有高雄市政府之立案證書可稽,據李翠薇供述「當日有小朋友慌張地跑進來告訴我外面有人在抗議,湯英明老師先出去處理,我隨後出去看時外面已圍一大堆人,有小朋友拿到被告所散發的系爭判決書影本,我沒有罵她『瘋女人,不要臉』,我只有叫她不要散發傳單,影響我們上課秩序,我就請在場的湯英明老師報警,我有聽到她說『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補習班主任湯英明證述「當日邊老師很匆忙地跑來找我,我出去看,被告說我很臭叫我不要靠近她,我聽到她說『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她並且散發系爭判決書影本給學生,後來我去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二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將系爭判決書影印本發給不特定人(見警卷第六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散發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予不特定之人,並指稱「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等語之事實甚為明灼。
㈡系爭判決書雖係可受公評之文書,且被告雖僅指稱「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
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並未指明係何間補習班何位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然被告於為上開指述之同時,又散發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予不特定之人,而系爭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街力勤侯老師安親文理補習班之英文教師,其不思以甲確適當之教學方式指導學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乘其在上址指導告訴人任柏宇學習英文之際,僅因告訴人上課不專心,即持尖銳之紅筆戳傷告訴人之手臂,復以腳踢其雙腿,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是被告一方面指稱「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另一方面又散發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予不特定之人,則收受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之不特定之人自得明確知悉被告所指「補習班收黑心錢」及「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之補習班及老師,即是設在高雄市○○區○○街○○○號李翠薇負責之補習班及該班之英文教師丙○○。且告訴人丙○○雖因涉嫌傷害被告之子任柏宇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該項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三0號令公布,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四0號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告訴人丙○○雖因涉嫌傷害被告之子任柏宇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仍應視為無罪,乃被告竟以散發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指摘告訴人李翠薇之補習班收黑心錢、指摘告訴人丙○○「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丙○○、李翠薇之名譽,而被告對於其指摘之事,尚不能證明為真實,且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不罰之情形,是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一行為誹謗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及被告同時有誹謗李翠薇之補習班情事,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僅因愛子心切、一時衝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之子任柏宇在李翠薇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任柏宇因上課不專心,遭該補習班英文教師丙○○體罰受傷,引起被告之不滿,而對丙○○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三四、一0六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乃被告仍心懷怨懟,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攜帶系爭判決書影印本多份,至「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旁即高雄市○○區○○街「北國尊龍」大廈前,散發上開判決書影印本給要至「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之學生,並說: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等語,而散布流言損害「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稱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應包括財務上之支付能力(即具有資力之狀態)及誠實信用之表現,而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經查,被告雖以散發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指稱「補習班收黑心錢,老師心理變態不甲常,打小朋友,為何還來補習」等語,惟此並非針對告訴人李翠薇所設立之「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至於貶損「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私立侯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指補習班收黑心錢,確已達指摘李翠薇之補習班名譽,係犯誹謗罪,已如前述,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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