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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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某時,在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蘆洲市○○街○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分別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己○○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追撞前方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致庚○○受傷)、丙○○滑行至對向車道後人車倒地,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蘆洲市○○○路右轉九芎街因閃避不及擦撞丙○○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臉部、頭皮、左肩部、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與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丁○○、乙○○、己○○與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幀,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竟不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於酒後任意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沈振瑋 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臉部、頭皮、左肩部、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分別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有員警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可認定。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之前科,屢次因酒後駕車、肇事傷人而遭起訴、判刑,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並已受有減刑之寬典,竟於尚有徒刑未入監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次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車損人傷,雖幸未造成不可回復之人命損失,然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顯示其目無法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予被害人任何補償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附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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