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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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有二次竊盜及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靠近虎山路口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戶口名簿、護照各一本及鑰匙一串(共七支)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凌晨
一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之戶口名簿、護照各一本及鑰匙一串(共七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右揭物品失竊等情、證人 張雅婷 於警訊中證述右揭物品於被告前揭住處起獲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戶口名簿、護照各一本及鑰匙一串(共七支)得手後,藏置於其前揭住處,據為已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及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二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行止,復行竊取被害人右揭物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固先後有竊盜罪二次前科,繼之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然本次竊盜犯行距前次竊盜犯行已相隔二年餘,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九)乙○ 朝紀仁 (偵一一三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送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因與本案核屬同一事實,本案既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前,該同一事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案件自無所謂併案審理可言,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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