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投監稽違車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駕駛 劉武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六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於上開時日並未駕駛首開車輛至台北地區,不可能在上址駕車違規停車,且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所舉發之車輛顏色為紅色,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橙黃色不符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依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結果,經該分局調閱停車場原收費管理員開立之計時停車繳費通知單資料其上所載:車號、車種與當事人相符,調閱車籍資料發現廠牌與車身顏色(三陽、紅色)與當事人所有之(飛亞特、橙黃)不符,本案係收費員將車號筆誤,應非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等,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警永交字第八八五0號函附卷可稽。㈡又本件經訊之證人賴春滿證稱,其與異議人相識十餘年,異議人平日上台北均以包車或搭乘公共汽車方式為之,不會開車上台北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㈢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與舉發單上所記載之車輛顏色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廠牌不符。據上,本件逕行舉發地點異議人既未曾開車前往,且查獲違規事件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復明顯不同,實難認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曾駕車至台北地區任意停車,又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廠牌、顏色亦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不符,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尚與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