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九、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者外,餘均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淑真 之兄 陳明義新興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時指述右揭車輛於被告右揭各該竊盜行為前已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懸掛有丁○○失竊之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之戊○○失竊之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該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係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借得者,並非竊取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經警查獲時之警訊中先稱:該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是向 楊秋貴 所借者,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戒治中之楊秋貴到庭,訊明且查明楊秋貴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並未在南投縣埔里鎮,乃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後,始改稱係向甲○○所借者云云,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本院經依被告所供「甲○○」住址查詢結果,並無該人設籍,且向南投縣警察局調取甲○○口卡,亦查無該人資料,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紙及南投縣警察局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係借用者等情,顯不足採信,而上開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及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供稱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早已失竊者,業據被害人戊○○、丁○○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懸掛有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之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亦係被告於右揭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竊取者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四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自小貨車及車牌0面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竊取自小貨車部分處斷。又此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許竊取被害人戊○○失竊之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時,丁○○所失竊之RG─二六三二號車牌0面,已經不詳姓名之竊賊懸掛於該車上,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右揭附表編號二、三、四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為貪圖便利竟一再觸法,竊得車輛價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認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因該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與其所犯麻藥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槍砲四月、三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與其所犯麻藥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麻藥、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並與再犯之麻藥、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始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一│八十八間七│南投縣埔里鎮不│乙○○見戊○○失竊之│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月十三日某│詳地點│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時許(起訴││懸掛丁○○所失竊之R│在彰化市市○○里│││書此部分應││G─二六三二號車牌0│與民權路口查獲│││予更正)││面,停在前開地點,車││││││上鑰匙並未取下,徒手││││││予以竊取││├──┼─────┼───────┼──────────┼──────────┤│二│八十八年八│南投縣埔里鎮榮│乙○○見丙○○失竊之│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十七日某│民醫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時許││二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投縣○里鎮○○路○段│││││前開地點,以自備之所│四O一號前查獲│││││有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予以竊取││├──┼─────┼───────┼──────────┼──────────┤│三│八十九年三│臺中市中興大學│乙○○見陳淑真失竊之│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七日某時許│對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在南投縣○里鎮○○路│││││開地點,車門未上鎖,│一段二五O號前查獲│││││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予以竊取││├──┼─────┼───────┼──────────┼──────────┤│四│八十九年三│同右│乙○○見新興測量有限│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月十日某時││公司失竊之車牌號碼0│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許││八─四六九九號自小客│查獲後,供出上情,並│││││車停放在前開地點,車│帶同警方在南投縣埔里│││││門並未上鎖,以其○○○鎮○○路綜合球場前起│││││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獲上開自小客車│││││,予以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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