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育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呂育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石柏晨蕭宜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6號

  被   告 呂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勝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08巷由櫻花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洛陽路125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其行向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石柏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宜軒,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25巷由洛陽路往櫻城三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呂育勝上開車輛左側車門處與石柏晨上開機車車頭乃不慎碰撞,造成石柏晨及蕭宜軒人車倒地,石柏晨因而受有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蕭宜軒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呂育勝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柏晨、蕭宜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柏晨、蕭宜軒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石柏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石柏晨、蕭宜軒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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