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信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洪信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賴涵琪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洪信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北平路3段1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賴涵琪因重度視覺障礙,持杖沿該處路邊往左步行進入車道,遭其後方駛來之洪信豪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倒地,致賴涵琪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洪信豪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涵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信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賴涵琪,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涵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受傷之事實,惟陳稱:伊沒有穿越道路,伊是直行等語。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查駕駛車籍資料2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貿然直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持杖步行自路邊往左進入車道,遭其後方駛來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