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維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0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 林美智 揮舞西瓜刀及恫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酌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靠證人 楊國斌 資助三餐,已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父母都過世(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7號
被 告 許維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申與林美智有債務糾紛,林美智遂偕同 王俊民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2許維申住處,欲與許維申商討債務問題。詎許維申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56分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對林美智揮舞,並恫稱「要把你的店毀掉」、「我要拿槍到你店裡找你開槍」、「我有被關過不怕」等語,致林美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美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自衛故拿取西瓜刀,也沒有講恐嚇的話言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西瓜刀對林美智揮舞,並恐嚇上開言詞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查扣西瓜刀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