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熊棧旅店603號房內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屬被告前案觀察、勒戒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4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涉於113年11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因屬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警方於113年11月19日,在熊棧旅店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經鑑定後檢出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單位取1包檢驗,檢查結果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香菸3支,經鑑定單位取1支檢驗,檢查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2頁、第207至214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確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檢察官就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中未經鑑驗之其餘1包,扣得香菸3支中未經鑑驗之其餘2支,因未經送驗,其是否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即不能認為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能認為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就如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
淨重0.1052公克
驗餘數量0.0976公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粉末檢品(含包裝袋1只)1包
淨重0.97公克
驗餘淨重0.96公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香菸(含包裝袋1只)1支
淨重0.7954公克
驗餘淨重0.7026公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
尼古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