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對林文祥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内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本案業於114年3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惟告訴人 李淑杏 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2月14日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辦理,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之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文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内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3月6日以竹檢松執平114執緩32字第114900826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件所示内容支付賠償金,如未按時支付,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開函文並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惟告訴人李淑杏於114年2月10日陳報受償情形,表示受刑人自始均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告訴人李淑杏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附表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文祥應給付 李宜珊 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2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淑杏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淑杏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