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家誠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9日另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妨害秩序罪,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家誠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9日另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經核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