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子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交予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王梓綺 保管,王梓綺再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葉俊霖 使用。葉俊霖復於114年2月下旬,將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甲車借予不知情之 林俊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嗣林俊曄於114年3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美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子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俊曄、證人王梓綺、葉俊霖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68號卷第23至34、93至95、113至115、141至143頁),且有前述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6張、證人王梓綺、葉俊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68號卷第47至51、63、69、71、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述期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向他人購入前揭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319號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