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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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阿里 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阿里大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各統一發票期別期間,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巨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等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阿里大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 吳明清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在阿里大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明知阿里大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4年6月至同年7月各統一發票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顏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序公司)、聖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巨展公司、鉦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晟公司)、名凱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凱公司)等營業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阿里大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各期營業稅(各該營業人各期因而逃漏之營業稅額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吳明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在阿里大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献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巨展公司負責人 劉文福 、與巨展公司往來業者 黃皇明 、圓懋公司負責人 李蘭英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證人即名凱公司委託人 王裕國 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談話、證人劉文福、黃皇明、李蘭英、鉦晟公司負責人 吳建興 、名凱公司負責人 林家陞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國稅局卷第201至203頁、第217至219頁、第241至243頁、第379頁,交查卷第69至77頁),並有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按期別)、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部分)、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04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林献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IP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巨展工業有限公司)、巨展工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顏序股份有限公司)、顏序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鉦晟實業有限公司)、鉦晟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聖賢機械有限公司)、聖賢機械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阿里大全球創富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名凱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凱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228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5至15頁、第19至59頁、第69至73頁、第157至164頁、第191至195頁、第231頁、第257至259頁、第335至337頁、第355至357頁、第371至373頁,他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又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即證人吳明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稅期相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11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11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99號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志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法遵循意志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阿里大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阿里大公司取得並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

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元)

營業稅額

(元)

1

104年5月至6月份營業稅

(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巨展工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85萬

4萬2500

2

10406

QA00000000

1

180萬

9萬

本期合計

2

265萬

13萬2500

3

104年9月至10月份營業稅

(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10

RN00000000

1

85萬

4萬2500

4

10410

RN00000000

1

65萬

3萬2500

本期合計

2

150萬

7萬5000

總  計

4

415萬

20萬7500

附表二:

阿里大公司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

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元)

營業稅額

(元)

1

104年5月至6月份營業稅

(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顏序股份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72萬5000

3萬6250

2

10406

QA00000000

1

72萬5000

3萬6250

3

10406

QA00000000

1

72萬5000

3萬6250

4

10406

QA00000000

1

29萬

1萬4500

5

聖賢機械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2萬9600

6480

本期合計

5

259萬4600

12萬9730

6

104年7月至8月份營業稅

(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巨展工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100萬400

5萬20

7

鉦晟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萬8000

1400

8

10407

QU00000000

1

8萬6500

4325

9

10407

QU00000000

1

8萬5500

4275

10

名凱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12萬8000

6400

11

10407

QU00000000

1

7萬2000

3600

本期合計

6

140萬400

7萬20

總  計

11

399萬5000

19萬975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

林献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献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

林献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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