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華僑銀行工會)之會員,經推選擔任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一職,任期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
21日止。被告於95年3月14日第3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對原告為停權決議,復於95年3月19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理事會有關原告停權之決議。惟被告工會理事長 李英忠 ,已於95年3月13日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日期為95年3月13日,依被告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李英忠自95年3月13日起當然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資格亦雖同喪失,是李英忠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召集被告工會第3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原告違反本會章程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自當無效。又原告係因理事長李英忠喪失理事長資格,依照華僑銀行之通知,並本於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18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依法代理理事長召開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以推選新任理事長掌理會務,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華僑銀行工會章程或大會決議、團體協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工會或華僑銀行之信譽之情事,被告工會前揭臨時理監事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時,並未具體指述原告有何違反事由,亦未踐行經監事會查證之程序,顯然違反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該項決議無效。
(二)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⑴李英忠於95年3月13日經華僑銀行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
長,並於同日生效,依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自生效日起李英忠即喪失被告工會會員及理事長資格,仍於95年3月14日召開華僑銀行工會第3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並擔任會議主席,違反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決議當然無效。則「乙○○違反本會章程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亦當然無效。
⑵華僑銀行工會第3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第5項決議
,以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前召集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作為被告工會於95年3月19日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停止條件,華僑銀行復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條件已不成就。且該決議並未授權理事長李英忠在條件未成就下,得不經理事會再決議而自行召集。李英忠於95年3月3日以理事長個人名義發出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通知,該通知因召集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工會於95年3月19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其決議當然無效。
⑶且以理事長名義,而非以理事會名義召集,違反被告工會章程第15條、第26條,係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
(三)華僑銀行工會95年3月19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法:
⑴就提案第5項:
提案第5項,決議修訂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3章第7條,增列「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外,均有…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本屆(第3屆)開始實施,此項章程修改,顯然放寬喪失工會會員資格之限制,違反工會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
⑵就提案第6項:
①華僑銀行工會第7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無效,則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6項有關原告停權之決議,因欠缺理事會之決議,違反華僑銀行章程第11條、人民團體法第23條及工會法第20條第9款理監事停權處分須經理事會決議後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
②該停權決議,係以原告於95年3月14日被告工會臨時理
監事會召集日,以代理理事長名義另行召集會議,及經華僑銀行工會第7次臨時理監事會討論,認違反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惟因李英忠調升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工會理事長出缺,華僑銀行通知被告工會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推選新任理事長,以利與華僑銀行間之協商暢通,原告遂以副理事長名義,代理理事長職權召集華僑銀行工會第3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會,準備改選新理事長,原告完全依據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18條規定辦理,並無被告工會所指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
(四)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3月19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全部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召集程序並無瑕疵:⑴李英忠雖於95年3月13日接獲資方調職之人事命令,但至
95年4月14日始任新職,在此之前並非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故其工會會員及理事長資格並無疑義,其以理事長身份召集理監事會議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擔任會議主席等行為,法律效力應無瑕疵。
⑵95年3月19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符合章程第27條
之方式,修改章程第7條,增列但書「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內升任者,不在此限。」自當日起,被告之理監事調任為主管、經理、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及考核科長者,其工會會員資格及職務均不受影響。故李英忠目前仍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長。
⑶依理監事會議第7次臨時會議紀錄已經授權理事長同意,
提起會員代表大會。第三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也有要開會的決議,開會通知以理事長名義召集是很合理的事。
(二)決議內容並無違法:⑴被告之理監事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均為「停權」,並無「解任」之意思,原告實有誤解。
⑵原告因配合資方以調任李英忠方式干涉被告工會內部事務
,在李英忠甫接獲調職命令之際即自任為理事長,嚴重破壞被告內部團結、名譽及形象,致遭理監事會依章程第11條處分停權,並於95年3月19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於程序或內容上,並無不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工會之會員,於93年11月13日經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工會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召集第3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並於臨時動議提案一「本會會員乙○○先生違反本會內部法規程序,嚴重打擊本會形象,本會應如何處置」,做出「該員違反本會章程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復於95年3月19日所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議提案6「追認理監事會針對本會副理事長乙○○先生理事停權處分案,並討論其會員資格案」,做出「通過理事停權案,停權期限至本屆屆滿止。」之決議。
(三)被告工會理事長李英忠,已於95年3月13日由華僑商業銀行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日期為95年3月13日,李英忠於95年4月14日到任新職。
(四)華僑商業銀行於同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
(五)被告工會95年3月19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通知係由李英忠以理事長名義於95年3月3日寄發。
四、原告主張李英忠於95年3月13日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依章程規定已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理事長資格亦隨同喪失,則李英忠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召集被告工會第3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當無效。又原告係依章程規定代理理事長,召集理、監事會議,以推選新任理事長掌理會務,所為並無違反被告工會章程或大會決議、團體協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工會或華僑銀行之信譽之情事,被告工會前揭臨時理監事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時,並未具體指述原告有何違反事由,亦未踐行經監事會查證之程序,顯然違反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該項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決議為無效,被告則主張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依民法第56條規定為得撤銷:
⑴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
,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則為民法第56條所規定。
⑵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
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二)原告另主張依95年2月16日華僑銀行工會第三屆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其中提案五決議為「95年3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附有停止條件,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前開決議,其所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條件不成就後,李英忠於95年3月3日所為以理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通知,即已失其效力。上開95年3月19日所為會員代表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屬無效。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上開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決議,是否為附有條件及被告於95年3月19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茲就此分敘如下:
⑴按「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工會法第13條定有明文。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副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本院卷第62頁)。上開工會法及章程規定均係因工會組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同時身兼資方即僱方及勞方即被僱人員身分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應認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英忠,為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其於95年3月13日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於該日生效,已如前述,依前開法規及章程規定,應於其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時,即當然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雖被告辯稱李英忠係於95年4月14日才就任等語,然查,華僑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已載明該調任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3頁),則其工會理事長身分之喪失,並於該日即予發布,自應於該日即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與李英忠何時就任新職之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無關,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⑵華僑銀行工會第三屆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於95年2月16日
開會,其中提案五為「建請行方依94年5月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請審議。說明:一、依94年度本會辦理會員問卷調查結果顯示,行員最希望行方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信守不減薪、不裁員、升遷以舊有員工優先之承諾,依94年5月董事會決議『將於一年內簽妥團體協約。」本會已多次要求行方儘速進行團體協約討論(團體協約勞方版本亦於94年9月提交行方 卓參 ),行方原先允諾於94年10月底召開,經催促後,又允諾於94年底召開第一次團體協約協商,惟迄今仍未召開。二、為使員工在劇烈變革中能安心工作,勞資協商溝通日益重要,團體協約正是落實勞資協商重要機制,建請行方信守承諾,創造雙贏局面。決議:95年3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限在理事會,並非理事長。而理事會係由理事所組成之團體,為被告之內部機關,理事長雖為被告之代表人(參照上開章程第17條第6款規定,本院卷第64頁),可就理事會決議定其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意旨、時間及議題等事項後,由理事長基於理事會之決定而為具體召集行為。是雖實際為行為者為理事長,然決定是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仍在理事會。本件上開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五之決議為「95年3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依其決議內容觀之,係屬附有以「華僑商業銀行於95年3月8日前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其召開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條件。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華僑銀行已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團體協約締結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可查(本院卷第39頁)。則既華僑銀行已於上開決議所載日期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上開決議內容意旨觀之,其縱有授權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係以資方即華僑銀行未召開團體協約會議為前提,現華僑銀行既已召開團體協約會議,則李英忠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即已超逾理事會授權範圍,則其所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⑷至被告以理事會於95年3月14日有召開第三屆理、監事會
第七次臨時會議,其中提案一:「提報本會95年3月19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擬授權理事長決定,提請審議。決議:通過。」主張該會員代表大會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一節,查,「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一、召開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二、執行常務理事會議決議案。…」為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本件李英忠已於95年3月13日升任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之副處長,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其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即已當然喪失,已如前述。則李英忠既已於95年5月13日喪失理事長之身分,依前開章程之規定,亦無召開理事會之權限,李英忠召開理監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亦屬當然無效。則被告主張李英忠係基於95年3月14日第三屆理、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議之決議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云云,亦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9日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其餘關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主張,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